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药店实际**。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通过非法渠道购进 的“参茸清肾丸”,没有相应的资质材料,也没有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实产品信息,仍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其经营的“**医药连锁铜山**店”内出售给冯某某2盒。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参茸清肾丸”检出《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所列物质西地那非成份。
2016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店内当场查获“参茸清肾丸”1盒,同时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参茸清肾丸”(照片);
2.书证: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药品保健食品诚信经营承诺书及告知书回执;
3.证人冯某某、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所列物质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理想
2017年7月14日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通过非法渠道购进 的“参茸清肾丸”,没有相应的资质材料,也没有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实产品信息,仍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其经营的“**医药连锁铜山**店”内出售给冯某某2盒。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参茸清肾丸”检出《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所列物质西地那非成份。
2016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店内当场查获“参茸清肾丸”1盒,同时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参茸清肾丸”(照片);
2.书证: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药品保健食品诚信经营承诺书及告知书回执;
3.证人冯某某、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所列物质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理想
201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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