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翁某某曾因赌博,于2002年3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05年1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一千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9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二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七十元。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周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4日至5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周某甲、翁某某伙同卜某某(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新吴区**村**巷**号、**花园**号**室、**家园**号**室内,纠集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魏某某、袁某某、顾某某、周某乙、邹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等赌客,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4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700余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负责出资及赌局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翁某某负责望风。
2016年5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至无锡市新吴区**村**巷**号将被告人丁某某、周某甲、翁某某及相关赌客抓获,同时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查扣得赌具筒子麻将牌40只、存放抽头盈利的意见箱1个、抽头款2717元。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物证涉案赌具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周某甲及涉案人员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周某甲、涉案人员卜某某及证人董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翁某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宁
2017年4月19日
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翁某某曾因赌博,于2002年3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05年1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一千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9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二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七十元。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周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4日至5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周某甲、翁某某伙同卜某某(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新吴区**村**巷**号、**花园**号**室、**家园**号**室内,纠集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魏某某、袁某某、顾某某、周某乙、邹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等赌客,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4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700余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负责出资及赌局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翁某某负责望风。
2016年5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至无锡市新吴区**村**巷**号将被告人丁某某、周某甲、翁某某及相关赌客抓获,同时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查扣得赌具筒子麻将牌40只、存放抽头盈利的意见箱1个、抽头款2717元。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物证涉案赌具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周某甲及涉案人员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周某甲、涉案人员卜某某及证人董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翁某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宁
201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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