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大道东段**号**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余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和余某某共同商量后,在网上下载了一款以正规彩票开奖结果为依据,进行线下赌博的“北京赛车”APP软件,并用手机微信组建“北京赛车”微信群与该APP软件上注册的账号绑定,组织邀约人在组建的微信群中进行下注赌博,以获取该微信群所有参赌人员总投注金额返点的方式获利。
2017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和余某某组织了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微信群中参与投注赌博,由付某某负责垫付赌博活动所需资金以及赌资兑付等事务,余某某负责建立微信群、邀约人员进群、为参赌人员上下分等事务,所获利润由付某某与余某某按9:1分成。经查,2017年3月12日至15日期间,付某某、余某某组建的微信群参赌人员总投注金额达120余万元。自组织赌博以来,二人共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付某某和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付某某退赃人民币14000元,余某某退赃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邱某某辨认被告人付某某的笔录等辨认笔录;
5.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内的相关信息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余某某均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汉
2017年10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大道东段**号**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余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和余某某共同商量后,在网上下载了一款以正规彩票开奖结果为依据,进行线下赌博的“北京赛车”APP软件,并用手机微信组建“北京赛车”微信群与该APP软件上注册的账号绑定,组织邀约人在组建的微信群中进行下注赌博,以获取该微信群所有参赌人员总投注金额返点的方式获利。
2017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和余某某组织了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微信群中参与投注赌博,由付某某负责垫付赌博活动所需资金以及赌资兑付等事务,余某某负责建立微信群、邀约人员进群、为参赌人员上下分等事务,所获利润由付某某与余某某按9:1分成。经查,2017年3月12日至15日期间,付某某、余某某组建的微信群参赌人员总投注金额达120余万元。自组织赌博以来,二人共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付某某和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付某某退赃人民币14000元,余某某退赃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邱某某辨认被告人付某某的笔录等辨认笔录;
5.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内的相关信息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余某某均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汉
201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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