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王某某涉嫌赌博罪被涪陵区人民检查院起诉

2017-12-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乡**组**号)。因赌博,2016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居委**组**号)。因赌博,2016年2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宿舍**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学校教师,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乡**路**号**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花园**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栋**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4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小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因赌博,2017年4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0年9月8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7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贪污罪,1997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4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郭某某、钟某某、冉某某、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12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9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为抽头渔利组织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并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到赌博现场管理和放高利贷牟利,刘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冉某某参与放高利贷。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郭某某、钟某某加入与李某甲共同组织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八人分为四组轮流值班负责组织参赌人员打500元拖1000元的“倒倒胡”麻将,每天每桌抽四场彩头钱,每场抽2000元,由八人平分彩头钱。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负责抽取彩头钱并将其用于支付赌场开支及为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从中非法获利,同时刘某某负责向李某甲等八人分彩头钱。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郭某某、钟某某在涪陵区香山茶楼、四环路海纳酒店等茶楼组织参赌人员李某乙、周某某、廖某某等人打麻将“倒倒胡”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808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郭某某、钟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800元。
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钟某某、郭某某、冉某某组织李某乙等10余人在涪陵区丽缘宾馆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13400元。
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卢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主动投案;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袁小红、王某某、刘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卢某某、石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钟某某、冉某某、刘某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各8800元、8800元、3000元、3000元。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袁某
某、郭某某、钟某某、冉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郭某某、钟某某、冉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郭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冉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郭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在共同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凤莲   
2017年10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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