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1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告人孙某某之妻),女,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户籍在湖北省蕲春县**镇**园**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再次收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2月4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再次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体育”、“**体育集市店”、“**户外运动折扣店”、“**用品折扣店”等四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的“斯伯丁”品牌篮球和假冒的“耐克”品牌篮球、足球,已销售金额共计达人民币35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全面经营上述网店,及进货、收取货款等,被告人张某甲则主要负责与买家联系并提供服务。
 
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均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斯伯丁”品牌篮球106只、假冒“耐克”品牌篮球69只、足球2561只均被公安机关查获,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清点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奚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分别出具的鉴定证明文件;
4.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涉案人员顾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5.“**体育”等四家涉案淘宝网店的网页截屏图案、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所登记注册成立的涉案网店的登记信息、买卖交易记录、交易金额等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所提取的被告人孙某某手机内与涉案人员马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电子记录、涉案人员顾某某保管的刷单电子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增民
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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