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1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市**镇**村**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6年年初至12月份期间,在明知是假冒**集团旗下“STACCATO”和“TATA”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获利,现场查获库存商品2018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结合其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合计达281747.5元。
 
被告人邓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鞋子;
2. 书证:销售凭证等;
3.证人凌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5.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新百丽鞋业对涉案鞋子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雷
201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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