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制造毒品、窝藏毒脏罪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1, 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2,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4)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1犯制造毒品罪、窝藏毒赃罪、被告人蔡某2犯窝藏毒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蔡某1、蔡某2不服,均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终结,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1于2012年间,在某某村孝祠堂后面老宅里伙同同案人蔡某甲、蔡某乙(均在逃)、西山人“中秋”从麻黄草提炼制造冰毒的麻黄素,谋取暴利。
之后,被告人蔡某1利用制造毒品的废料提取“钯金”贩卖给同案人蔡某丁(在逃)等人制造冰毒,从中牟利。
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蔡某1、蔡某2将同案人蔡某甲带到其住处的毒资人民币130万元、同案人蔡某丁准备向蔡某丙(在逃)购买制毒原料人民币150万元藏放在其家进行保管。
2014年1月1日上午,根据“雷霆扫毒”汕尾行动指挥部的统一部署,陆丰市公安局在某某二村二巷17号蔡某1住处二楼及四楼房间查获毒资人民币伍佰伍拾叁万叁仟玖佰伍拾伍元。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四十九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窝藏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窝藏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1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钱是其提炼钯金和捡垃圾赚来的,其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和窝藏毒赃罪。
被告人蔡某2辩称其没有窝藏毒赃。在蔡某2家中搜查到的款项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是犯罪分子的毒赃,在被告人蔡某2家中查获的款项系全家人的合法所得,被告人蔡某2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窝藏毒赃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2年7月间,被告人蔡某1伙同同案人蔡某甲、蔡某乙(均另案处理)、西山人“中秋”等人在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孝祠堂后面老宅里做“青料”,即从麻黄草中提取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粉末。
另查,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蔡某1在某某村利用制造毒品的废料“黑头”等废品中提取“钯金”,并贩卖给同案人蔡某丁(已判刑)等人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
【二】窝藏毒赃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蔡某1、蔡某2为了帮助同案人蔡某甲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接受同案人蔡某甲的委托,将其毒资人民币130万元放在家中藏匿;2013年12月13日同案人蔡某丁将准备向蔡某丙(另案处理)购买制毒原料“青料”的款项人民币150万元,委托被告人蔡某1、蔡某2保管,被告人蔡某1、蔡某2遂将该款藏匿于家中。2014年1月1日上午,在“雷霆扫毒”汕尾行动中,陆丰市公安局在某某二村二巷17号被告人蔡某1住处二楼及四楼房间查获现金人民币5533955元,并予以没收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陆公受案字[2014]1号受案登记表、陆公(刑)立字[2014]23号、40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蔡某1等制造毒品案、蔡某1、蔡某2窝藏毒赃案立案侦查。
2.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1张证实,现场缴获的人民币5533955元已经没收上缴财政。
3.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1、蔡某2于2014年1月1日在其位于陆丰市的家中被抓获。
4.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7日陆丰市人民法院以蔡某丁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5.陆丰市公安局2016年12月5日《说明》:“蔡某1涉嫌制造毒品案”中,公安机关在蔡某1的家里搜查到现金人民币五百多元(具体数额为:5533955元)。
经审查,蔡某1供述该现金中有:一、蔡某丁寄放在其家里一百五十万,主要是让其向蔡某丙买制造毒品的“青料”的钱;二、蔡某甲寄放在其家里有一百三十万元;三、做水泥包工的建筑生意赚来的有四、五十万元;四、剩余的钱是其做“钯金”生意赚来的(详见蔡某1的2014年1月2日的第3页讯问笔录)另在审查蔡某2时,其供述其家里的五百多万元是:一、其丈夫蔡某1在蔡某甲兄弟帮忙制造毒品时挣得约在二百万元;二、蔡某甲寄放在其家里有一些钱;三、蔡某1做“钯金”生意挣得一些钱;四、蔡某1做水泥工挣得的四、五十万。但做水泥工挣得的钱被用于家事开销及新建房屋等花销了几十万。(详见蔡某2的2014年1月2日的第3、4页讯问笔录)
6.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1的出生时间为1968年7月12日等基本情况;被告人蔡某2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2月12日等基本情况。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8张、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片10张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蔡某1的住处,公安民警在蔡某1住处四楼一房间的床下发现一布袋,布袋内装有人民币现金四百多万元;在二楼主卧室里面的衣柜抽屉里面发现人民币现金五十多万元及金、银手镯等贵重物品,并予以扣押。
2.现场勘验笔录2份、现场图2份、现场相片6张、被告人蔡某1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1所供述的蔡某甲的制毒现场位于陆丰市某某村孝祠堂后面,中心现场位于二间蔡氏祠堂中间,现场已拆为巷道;同案人蔡某丁、蔡某丙的制毒窝点位于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南向野外二间连在一起的平房小屋,小屋左右是虾池,前后是一条土路。被告人蔡某1并对以上图片进行指认,就是其参与制造毒品的现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戊的证言:我父亲是蔡某1,2012年的上半年,住我家后面的蔡某甲叫我村的某一人帮忙做青料,后因人手欠缺便找我父亲前去帮手,我父亲帮蔡某甲提炼麻黄素是2012年下半年的事,我父亲帮蔡某甲做了十多天的工,先后拿回工钱约五万元,但把钱交给我妈蔡某2称,是从蔡某甲那里帮忙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打工赚来的,要我妈放好。我妈便把钱拿到爸妈的卧室放了起来。后来蔡某甲及其家人经常来我家坐,我们家人也经常到蔡某甲家坐。后我听到蔡某甲说要自己出来做,并要我父亲参股入伙,我父亲表示同意,至于他们如何合伙及分配我不清楚。我只记得2012年8、9月份的某一天傍晚,当时只有我以及父母三人在家,我妈在炒菜,我在看电视,蔡某甲提一红色塑料袋来到我家中并指着袋子对我父亲说:二十多万元。我父亲接过钱后,蔡某甲约坐了几分钟就走了,我父亲便叫我妈把钱放到了二楼爸妈的卧室。后因于2012年10月份左右,我母亲蔡某2与蔡某甲的老婆口角发生矛盾我们二家便断了来往。蔡某甲便没有再与我父亲合伙做青料。2012年7月份,我某某二村蔡某己的二儿子(蔡某丁)经常到我家坐,并和我父亲关系密切。蔡某己的二儿子曾先后拿了约30多万元及6万元来我家交给我爸,第一次是2013年9月份,蔡某己的二儿子将30多万元拿到我家交给我父亲,我父亲将钱交给我妈保管。我妈追问我爸钱从何而来,我爸才说是帮蔡某己的二儿子做青料打工赚来的,我妈极力反对,但我爸不听劝说。第二次蔡某己的二儿子约拿了6万元到我家交给我爸,当时是中午我要上学时间,我只听蔡某己的二儿子就我爸说,“只做了二桶,但不怎么好,这6万元你先拿去”。我便匆匆走出家门。几天后我听邻居在议论说我爸跟蔡某己的二儿子在做青料,应该赚大钱了,我回家有质问我爸,但爸称小孩子不要管大人的事,我便没有再问了。蔡某己的二儿子叫蔡某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钱大部分应该是我爸买卖“XX”赚来的。2013年8月份开始,我就经常听我爸在电话中谈及买卖“XX”的事,从而知道我爸有在做“XX”生意。2012年10月份左右的某一天,蔡某甲开摩托车到我家,拿出一小包用透明束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物品,袋子约有一矿泉水瓶盖大,应该是“冰毒”,交给我家坐的一个某某人,约40岁左右,当时我爸蔡某1也在场。蔡某庚的儿子蔡某辛拿一塑料鞋带,内有物品,我看不出是什么物品,估计是毒品或制毒原料,于2012年7月份左右交给我爸,并叫我爸拿给蔡某甲去卖。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蔡某戊辨认出5号男子就是蔡某丁;4号男子就是蔡某甲;12号男子就是蔡某辛。
2.证人蔡某壬证言:一个月前村委管区的干部到家里来找我儿子蔡某丙,说他有涉毒被上网追逃,叫我要交蔡某丙回来投案自首,知道情况后,我就到了蔡某癸的电话,打电话让蔡某癸让蔡某丙回来村里说清楚这些情况。过了几天蔡某丙就回来了,我就带他到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蔡某丙在惠东县的同村的蔡某1的鞋厂和蔡某癸的养殖场打过工。
3.证人蔡某癸的证言:蔡某丙在2014年的时候来我这打过工。因我的养虾池工人流动较大,所以没去留意工人的来去具体时间,蔡某丙大概在我这工作到2015年年初那样。蔡某丙跟我是同村的,是经过之前同村的在我这打工的介绍来的。蔡某丙在我这做工是全职的,一日三餐都在养虾场,并住在养虾场里的宿舍。一个多月前,蔡某丙的父亲蔡某壬有打电话给我,交代我叫蔡某丙回家。
4.证人蔡某1证言:蔡某丙跟我是同村的,于2012年年初至2014年清明前后在我的鞋厂打工。他是通过厂对社会公开招聘进来的,在我的厂里打工是全职的,但吃住自理。
5.证人蔡某2证言:我认识蔡某丙,他是在惠东县黄埠镇做小型加工鞋厂的,经常出门在外很少回村里。蔡某丙的家人没有在村里承包养殖场。
(四)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蔡某丙供述:2014年春节过后我都在海丰县小漠镇的养虾场打工,也住在养虾场里面,有时候也过去惠东县的黄埠镇的鞋厂(东龙鞋厂等)打下杂工。养虾池是同村的蔡某癸开的,在小漠镇的沙埔村。我在惠东黄埠打杂工的事情,同村的蔡某1也与我在同一工厂打工。工厂主要是生产鞋子的,在黄埠镇美誉广场后面那里。我认识蔡某1和蔡某丁。我和蔡某1有过冲突,在2010年时因为我父亲蔡某壬喝醉酒跟蔡某1起了争执并动起手来,我因帮助我父亲跟蔡某1起了冲突。跟蔡某丁没有过节和利益冲突。
2.同案人蔡某丁供述:2013年间,我在东莞市一废品收购站打工回到村中。一天下午,我堂叔蔡某3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他家里,我开摩托车来到蔡某3家中,见他家里一椅子上放着一黑色大塑料袋,对我说这是一百五十万元,向蔡某1买“料”的,你拿到蔡某1家中,我已跟他说好了。我就用摩托车将装钱的黑袋载到蔡某1家,并将钱交给蔡某1,然后就回到蔡某3家中,蔡某3就拿出现金人民币五千元给我,我坐了一会就回家了。几天后,我叔蔡某3打电话叫我到蔡明家中拿“料”,我就到蔡某1家中拿到用塑料瓶装的“料”约二十多瓶,带到蔡某3家交给蔡某3后就回家了。过十几天后蔡某3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他家中,让我将四个“乌土”卖给蔡某1,蔡某1给我现金一万八千元,我将其中八千元留在身上,一万元交还蔡3。期间我无钱花,又向蔡某3拿了一万元。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到蔡某3家拿一百五十万元时无其他人在场,拿“乌土”时有见到蔡某3的母亲,但他母亲没有见到蔡某3拿“乌土”给我的情况。我当时拿一百五十万元到蔡某1家,他独自一个坐在客厅中,无见到其他人在场,拿“乌土”给他及向他拿“料”时也没有见到其他人在场。“料”是“XX”。二十多瓶“XX”我提在手上感觉约有二斤重。“乌土”是一种黑色的土,之前我不清楚用于做什么,过后才听说“乌土”是用来提炼“XX”的。我卖给蔡某1的四个“乌土”,每个“乌土”约有三、四斤,总共约有十多斤,一个“乌土”价值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同案人蔡某丁辨认出5号男子叫蔡某3,是拿150万元人民币叫其到蔡某1家买“XX”的;32号男子叫蔡某1,是卖“XX”的人;20号男子叫蔡某丙。
3.被告人蔡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7年的时候我在深圳做废品生意的同时兼做泥水建筑。废品生意是我在深圳沙头角、龙岗等地收购废锡头、电子板、钨头等废品,然后转手卖给别人,从中获利。做泥水建筑是我承包一些建筑工程或自己做泥工,我做建筑是在深圳东门那边做,我做过酒楼的鱼池建筑,是酒楼用于养海鲜的鱼池。我在深圳做废品生意和建筑工程大约做到2011年就没有再做,我就回到家乡某某村做提炼金生意。我从2011年正月开始,就在家乡某某收购钨头、镀金板等五金废品,因我不懂得提炼金的技术,就在深圳雇请了一位姓侯的师傅帮忙提炼金,我在一年多的时间总共提炼了三次,每次能赚到九十多万人民币。三次总共赚了二百多万。他干一些制造“青料”的活。我在他那里帮忙干活一至二个月后,发生了我老婆蔡某2与蔡某甲老婆因琐事引起争吵的事,这之后,我们两家断绝来往,我也就没再去蔡某甲那帮忙制造“青料”和收拾废品了。蔡某甲和其他几个人一起做“青料”,其中有一个男子是叫“中秋”的甲西镇西山村人,他们都是先在西山村做半成品的粉末,然后把粉末带回他家里,在家里他把那些粉末放在一个大白桶里面,往桶里倒入盐酸和另外一种装在胶桶里的液体原料,这种原料的气味闻起来发臭、刺鼻。我除了在现场打扫垃圾、残渣,收拾废品金属以做“XX”外,还在有需要的时候帮忙做些锁碎的杂活,如搬桶,倒配料之类的。我有去帮忙的时候,蔡某甲除“黑头”免费给我提炼“XX”之外,还会给我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人民币现金。我一共拿了有一万零五百元人民币现金左右。“黑头”是指在废金属物品中含有XX的那部份配件;XX,是指用电镀电线、电路板等器件的金属物;青料,是一种从麻黄草或含有麻黄素的原材料提取的用于制造毒品“冰毒”的白色粉末。2013年12月13日18时下午,蔡某丁提两个红色塑料袋来我家。当时我老婆正在厨房炒菜。蔡某丁就跟我说,这两个红色塑料袋里面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先寄放在你这里,到时候给蔡某丙买“料”用。我问他为什么不自己拿去买,他说“你去看一下料好了没有就行了,好了的时候你跟我说声,料我自己去拿。你帮我把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拿给蔡某丙就可以了,然后加工“料”用的“黑土”免费送给你。”我就答应了蔡某丁。过了两天,即2013年12月15日下午,我去到某某村南面蔡某丙用来加工“料”的场,发现蔡某丙的加工厂已经关了门。我就回去跟蔡某丁说蔡某丙的加工厂已经关了门,蔡某丁当时就跟我说,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就先放在你这里吧。留着蔡某丙回来时再拿给他买料用。我就说好,然后,直至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与蔡某丁、蔡某丙都没见过面,也没再联系过。我只知道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要加入XX,而XX在制毒中的作用我不清楚。他们在制造青料时,制毒的师傅不让我靠近看,他们使用XX时我没有看到,我看到制毒师傅自己带XX到现场,至于怎么使用我不清楚。XX可以从许多含有XX成分的废旧金属品提炼出来,我一直都是将从制造毒品中产生的“黑头”收集起来,然后提供给揭阳市的侯师傅去提炼XX,再把XX卖给有需要的人,刚开始我是雇请侯师傅帮我在某某村的田地里提炼XX,然后我自己把XX卖掉赚钱,后来我是把“黑头”直接卖给侯师傅赚钱,让他自己载回揭阳市去提炼XX卖。2012年的时候,我卖二次XX给揭阳市的郑某某,卖得一百多万元现金;当年同时卖一次XX给二个湖南人(他们是夫妻关系),他是某某村的做XX的蔡某4介绍给我的生意人,那次卖得壹佰万元现金左右。2013年11月份左右,蔡某丁来到我家门口,我从家里拿了三瓶XX给他,他就拿了一万五千现金给我。因为蔡某丁答应过我制造毒品后产生的“黑头”免费给我用,因此只到过蔡某丁制造毒品的场收拾过“黑头”,没有直接参与蔡某丁制毒。我知道蔡某丁的场有雇用蔡某丙帮忙制造毒品,至少蔡某丙是否还有另外制造毒品我不清楚。
蔡某丁雇用蔡某丙制造毒品的场在某某村南面的蔡某丙家的养虾场旁边。养虾场的田垦旁用“土角”建墙,用水泥做房顶建成二间房子,外面放了些大白桶,里面的情况我不清楚。他们把制毒后产生的“黑头”扔到附近的公路上,然后我去收集起来,然后用于自己做“XX”。存放在我家里的五百多万元现金,有一百五十万元现金是蔡某丁寄放在我家里,让我过后拿去向蔡某丙买青料的钱,有一百三十万元现金是蔡某甲寄放在我家里的。四、五十万元现金是我一直以来做水泥包工的建筑生意赚来的。其他的钱是我做XX生意赚的。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傍晚,蔡某甲提着一个礼袋来到我家,他告诉我说礼袋里面装有九十万现金,叫我把它存放起来,我拿了钱后,把它存放在四楼的房间里面。当月过了二、三天后的一个傍晚,蔡某甲提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他告诉我说袋里面装有四十万现金,让我把它存放起来,我拿了钱后也把它存放在四楼的房间里面。蔡某甲的这些钱都是制造、贩卖毒品赚来的现金,他当时告诉我说,最近公安禁毒查得很严,担心钱会被公安人员查获到。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蔡某1辨认出7号男子就是蔡某丙,其曾代替蔡某丁到该男子制造毒品的场地去看青料;17号男子就是蔡某甲,就是让其到蔡某甲制造青料的场地帮忙,并存放一百三十万元现金在其家的那个人;27号男子就是蔡某丁,就是存放一百五十万元现金在其家,让其帮蔡某丁去蔡某丙制造毒品场地看青料的那个人;11号男子就是蔡某乙,就是与其胞兄蔡某甲一同制造冰毒人;4号男子就是蔡某4,就是介绍一对湖南夫妇向其购买XX的人。
4.被告人蔡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在我家里搜查到的大量现金(人民币伍佰伍拾多万元)主要是我丈夫做一种叫“金”的生意挣来的,也有少许钱是我的女儿蔡某5在外面打工(在帮人家买卖服装)省吃俭用后积累下来寄给我,他们都把钱挣来后交给我保管,我把这些钱用于家里的开销及丈夫再做“金”的生意等,我女儿在外面打工每月能赚三四千元左右,她在外面打工已有三四年时间,具体寄给我多少钱我已忘记。“金”的另一种名字叫“钯金”。实际上我的丈夫并没有通过做什么生意能够挣得这么多的钱,我的邻居蔡某甲及其家人都在从事制造毒品“冰毒”及提取毒品原料(麻黄草),我的丈夫蔡某1于二年前在蔡某甲、蔡某乙兄弟那里打工约有一年,后来因为我与蔡某甲妻子关系不和,春明没有再在他那里打工,这期间我丈夫在蔡某甲、蔡某乙那里挣来约有二佰万元,我丈夫都将钱交给我保管。在近来因形势严紧,政府及公安部门严打,蔡某甲为防被查获,约有二个月前(具体时间忘记)他将一袋钱暂时寄在我家里,当时蔡某甲将一袋钱拿回到家里,我丈夫也在场,让我家代为保管,我见我丈夫跟在蔡某甲后面,蔡某甲将钱拿上四楼并放于那里,直到今天钱都被公安同志查获。蔡某甲是做毒品发财的,因近来形势严紧,他怕公安查到他家里,把钱财等搜查没收,于是才将钱藏在我家里。我丈夫蔡某1以前是一个水泥工,但在这近2年他也有在制造毒品“冰毒”的人员蔡某甲、蔡某乙兄弟那里帮忙打工,期间还有做一些叫XX的生意。我后壁厝的邻居蔡某甲、蔡某乙兄弟在做制造、提取毒品的行业,因欠缺人手,在2012年的某一月份他到我家里叫我丈夫蔡某1过去帮忙,于此我丈夫就答应蔡某甲兄弟到他们那里帮忙制造、提取毒品等,这个过程大概有一年时间,因我与蔡某甲的妻子不和,双方产生间隙,我丈夫就没有再在蔡某甲那里继续做,这一年中我丈夫在蔡某甲兄弟那里挣得人币约有二百万元,期间也有挣了一些“废土”。我丈夫收拾回来,经过加工,生产出一些叫XX的物质,XX再卖给一些人,于此从中也挣得到一些钱。我家里的五百五十多万现金大多是我丈夫通过向蔡某甲兄弟打工及做XX生意挣得,我丈夫在蔡某甲兄弟那里帮忙后,陆陆续续拿一些钱回来,他有时也有拿一些钱给我做家事开销,另一些钱他自己藏放在我家里的四楼房间里。当然他拿给我的钱,我就放在卧室的衣柜中,而四楼上的钱都是我丈夫自己放的。这期间我见有一次蔡某甲提了一个包钱到我家里交给我丈夫,我丈夫接过后就自己放到四楼的房间中。这个过程我丈夫究竟拿回多少钱具体情况我也不够清楚。在约十多二十天前傍晚5、6点钟,我当时在厨房炒菜,有一个男青年到我家里与我丈夫说话几分钟后他出去,我看到其后影,觉得他就是蔡某己的二儿子(蔡某丁)。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蔡某2辨认出7号男子就是蔡某乙,19号男子就是蔡某甲,这二人有制造冰毒,其丈夫蔡某1就是在2012年的某个月份帮这二人制造、提取冰毒的。同时,蔡某甲还在二个月前将一包钱寄藏在其家在;27号男子就是蔡某丁,他就是在二十多天前来到其家找其丈夫说话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人蔡某1及其辩护人蔡振国、被告人蔡某2及其辩护人彭炳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经查,本案中有被告人蔡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从2011年正月开始,就在家乡某某收购钨头、镀金板等五金废品,因我不懂得提炼金的技术,就在深圳雇请了一位姓侯的师傅帮忙提炼金,我在一年多的时间总共提炼了三次,每次能赚到九十多万人民币。三次总共赚了二百多万。”“2012年7月份左右,我邻居蔡某甲他当时在村里做‘青料’(一种从麻黄草提炼而成的白色粉末),因为我们之前一起在深圳做废品的时候有生意往来,他知道我能从废品中提炼金属,也就是做‘XX’,于是他让我去帮他收拾做‘青料’后产生的废品,把有提炼金属价值的‘黑土’给我。自从那之后,我就开始时不时的到他家去帮他收拾废品,同时帮他干一些制造‘青料’的活。”“我在他那里帮忙干活一至二个月后,发生了我老婆蔡某2与蔡某甲老婆因琐事引起争吵的事,这之后,我们两家断绝来往,我也就没再去蔡某甲那帮忙制造“青料”和收拾废品了。”“我只知道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要加入XX,而XX在制毒中的作用我不清楚。他们在制造青料时,制毒的师傅不让我靠近看,他们使用XX时我没有看到,我看到制毒师傅自己带XX到现场,至于怎么使用我不清楚。”有其妻子同案被告人蔡某2供述,“我后壁厝的邻居蔡某甲、蔡某乙兄弟在做制造、提取毒品的行业,因欠缺人手,在2012年的某一月份他到我家里叫我丈夫蔡某1过去帮忙,于此我丈夫就答应蔡某甲兄弟到他们那里帮忙制造、提取毒品等,这个过程大概有一年时间,因我与蔡某甲的妻子不和,双方产生间隙,我丈夫就没有再在蔡某甲那里继续做,这一年中我丈夫在蔡某甲兄弟那里挣得人民币约有二百万元,期间也有挣了一些‘废土’。我丈夫收拾回来,经过加工,生产出一些叫XX的物质,XX再卖给一些人,于此从中也挣得到一些钱。”有其儿子本案证人蔡某戊的证言“我父亲是蔡某1,2012年的上半年,住我家后面的蔡某甲叫我村的某一人帮忙做青料,后因人手欠缺便找我父亲前去帮手,我父亲帮蔡某甲提炼麻黄素是2012年下半年的事,我父亲帮蔡某甲做了十多天的工,先后拿回工钱约五万元,但把钱交给我妈蔡某2称,是从蔡某甲那里帮忙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打工赚来的,要我妈放好。我妈便把钱拿到爸妈的卧室放了起来。”“后因于2012年10月份左右,我母亲蔡某2与蔡某甲的老婆口角发生矛盾我们二家便断了来往。蔡某甲便没有再与我父亲合伙做青料。”以上被告人蔡某1在各家庭成员之间的供述与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蔡某1帮同案人蔡某甲做“青料”用于制造毒品赚钱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蔡某1提炼“XX”给同案人用于制造毒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故此,被告人蔡某1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蔡振国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1构成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有被告人蔡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12月13日18时下午,蔡某丁提两个红色塑料袋来我家。当时我老婆正在厨房炒菜。蔡某丁就跟我说,这两个红色塑料袋里面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先寄放在你这里,到时候给蔡某丙买‘料’用。我问他为什么不自己拿去买,他说‘你去看一下料好了没有就行了,好了的时候你跟我说声,料我自己去拿。你帮我把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拿给蔡某丙就可以了,然后加工‘料’用的‘黑土’免费送给你。’一百五十万元现金是蔡某丁寄放在我家里,让我过后拿去向蔡某丙买青料的钱,有一百三十万元现金是蔡某甲寄放在我家里的。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傍晚,蔡某甲提着一个礼袋来到我家,他告诉我说礼袋里面装有九十万现金,叫我把它存放起来,我拿了钱后,把它存放在四楼的房间里面。当月过了二、三天后的一个傍晚,蔡某甲提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他告诉我说袋里面装有四十万现金,让我把它存放起来,我拿了钱后也把它存放在四楼的房间里面。蔡某甲的这些钱都是制造、贩卖毒品赚来的现金,他当时告诉我说,最近公安禁毒查得很严,担心钱会被公安人员查获到。”有被告人蔡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然他拿给我的钱,我就放在卧室的衣柜中,而四楼上的钱都是我丈夫自己放的。这期间我见有一次蔡某甲提了一个包钱到我家里交给我丈夫,我丈夫接过后就自己放到四楼的房间中。这个过程我丈夫究竟拿回多少钱具体情况我也不够清楚。”“蔡某甲是做毒品发财的,因近来形势严紧,他怕公安查到他家里,把钱财搜查没收,于是才将钱藏在我家里。”同案人蔡某丁供述其有拿了一百五十万到被告人蔡某1家中并交给被告人蔡某1。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又有公安机关在其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款相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没收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在被告人的家里缴获赃款人民币5533955元的事实,主观上二被告人明知他人交给其保管的款项是制造毒品所得的毒资,客观上为了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而予以窝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毒赃罪。
故此,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1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窝藏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
二、被告人蔡某2犯窝藏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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