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仁爱医院旁贩卖了2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李某。
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东皇镇矿中路保险公司旁贩卖了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冯某。
2016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东皇镇黑桥信用社前贩卖了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冯某,交易成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冯某身上搜查出冰毒嫌疑物一包、麻古嫌疑物三颗,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2克和0.3克,后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检查出冰毒嫌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1克和0.7克。
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冯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从重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仁爱医院旁贩卖了2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李某。
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东皇镇矿中路保险公司旁贩卖了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冯某。
2016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东皇镇黑桥信用社前贩卖了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冯某,交易成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冯某身上搜查出冰毒嫌疑物一包、麻古嫌疑物三颗,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2克和0.3克,后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检查出冰毒嫌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1克和0.7克。
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冯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从重处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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