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日晚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决定延长羁押期至同月10日,同月16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1时41分许,购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号码为134××××8160的手机联系购贩人民币300元的毒品“麻果”,并约定了交易地点。
当晚22时13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号佛祖岭***栋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4贩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6颗。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某某被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购毒人员张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6颗。
后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区和见证人的见证下及被告人何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经公安民警称重,上述毒品净重0.55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7年3月3日0时25分许,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还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毒品的方式侦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购毒人)张某的证言;提取、扣押、取样、称量笔录和视频、扣押清单、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所获毒资300元的视频、照片和扣押清单、决定书;证人(购毒人)张某的手机与被告人何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出具的检验证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40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洪市毒技检字2017-03-03-0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被告人何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和供述及辩解、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5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日晚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决定延长羁押期至同月10日,同月16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1时41分许,购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号码为134××××8160的手机联系购贩人民币300元的毒品“麻果”,并约定了交易地点。
当晚22时13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号佛祖岭***栋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4贩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6颗。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某某被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购毒人员张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6颗。
后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区和见证人的见证下及被告人何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经公安民警称重,上述毒品净重0.55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7年3月3日0时25分许,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还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毒品的方式侦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购毒人)张某的证言;提取、扣押、取样、称量笔录和视频、扣押清单、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所获毒资300元的视频、照片和扣押清单、决定书;证人(购毒人)张某的手机与被告人何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出具的检验证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40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洪市毒技检字2017-03-03-0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被告人何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和供述及辩解、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5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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