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亦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经过商量后决定采取“以贩养吸”方式获取毒资。
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入住了钦州市钦北区北辰路武装部宾馆8415号房,二被告人在该房间轮流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被告人叶某某睡觉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向吸毒人员李某、甘某、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合计16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得毒资30元;
2、2017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向吸毒人员甘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得毒资30元;
3、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得毒资100元。
同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甘某、梁某、张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钦州市钦北区北辰路武装部宾馆8415号房查获疑似毒品麻古0.84克、疑似毒品0.47克。
经检验,从疑似毒品麻古0.84克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毒品0.47克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2005)钦南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赖某、黄某、吕某、梁某、刘某1、甘某、张某、刘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的供述;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18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向三人贩卖毒品共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亦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经过商量后决定采取“以贩养吸”方式获取毒资。
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入住了钦州市钦北区北辰路武装部宾馆8415号房,二被告人在该房间轮流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被告人叶某某睡觉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向吸毒人员李某、甘某、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合计16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得毒资30元;
2、2017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向吸毒人员甘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得毒资30元;
3、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得毒资100元。
同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甘某、梁某、张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钦州市钦北区北辰路武装部宾馆8415号房查获疑似毒品麻古0.84克、疑似毒品0.47克。
经检验,从疑似毒品麻古0.84克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毒品0.47克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2005)钦南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赖某、黄某、吕某、梁某、刘某1、甘某、张某、刘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的供述;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18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向三人贩卖毒品共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叶某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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