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安徽省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人民币。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捕,次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吸毒人员谢某,谢某便询问李某某有无冰毒,被告人李某某说有。
被告人李某某又问谢某有没有钱,谢某说有几十元钱,于是被告人李某某让谢某在家中等候。
而后,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定远县炉桥镇**财物广场谢某家中,将随身携带的约0.1克冰毒给谢某吸食。
被告人李某某拿着谢某支付的几十元钱,从谢某家中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约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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