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贩卖毒品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大立功,减轻处罚

2017-10-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伟春、马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覃家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需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被告人李某立功材料于2014年1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8月30日恢复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与“波仔”(另案处理)商定帮其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并伙同被告人王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桂A×××××的蓝色雪佛兰小汽车与李某到马山县里民水库附近,接到“阿奇”(另案处理)送来的毒品氯胺酮一包。
随后,由李某驾车返回南宁。
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武鸣县府城镇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处附近将二人抓获,并当场从车辆附近的田地里查获李某扔出的净重997克的毒品氯胺酮一包,从副驾驶座位后的储物袋中查获净重30克的MDMA和氯胺酮混合毒品一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均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未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运输毒品罪,毒品是“波仔”与“阿奇”联系好后叫他去拿回来,他没有车,便叫上王某开车送他去,他在本案仅是收取运输的路费两千元。
辩护人李伟春、马麟同意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并提出本案中买方或卖方都不是李某,本案李某只起到运输毒品的作用。
另外,李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缴获了毒品氯胺酮1.8公斤,构成重大立功,加上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中,是李某叫他开车去上林,并未告诉他是去运输毒品。
在里民水库附近“阿奇”的车上,他看到李某从“阿奇”处拿到了一个装有白色盐粒状物品的黑色袋子,回来时由李某开车。
一直到被公安人员抓获,他才知道李某拿上车的黑色袋子里装的是毒品;而自己车上副驾驶座位后面的袋子里查获的毒品是平时吸毒剩余下来的。
辩护人覃家祥同意被告人王某的意见,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知道李某去运输毒品。
同时辩称,公诉机关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指控是不正确的,该条文中并未列明氯胺酮的名称且未达到其他毒品数量大这一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与“波仔”(另案处理)商定帮其运输毒品从中牟利,并伙同被告人王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桂A×××××的蓝色雪佛兰小汽车与李某到马山县里民水库附近,接到“阿奇”(另案处理)送来的毒品氯胺酮一包。
随后,由李某驾车返回南宁。
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武鸣县府城镇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处附近将二人抓获,并当场从车辆附近的田地里查获李某扔出的净重997克的毒品氯胺酮一包,从副驾驶座位后的储物袋中查获被告人王某持有的净重30克的MDMA和氯胺酮混合毒品一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举报了朱日由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据此线索并在被告人李某的配合下将朱日由抓获。
2014年7月3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日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一名叫“阿明”的男子要从上林县运输毒品至南宁,予以立案查处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南宁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经过布控在武鸣县府城镇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将被告人李某、王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二包;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李某、王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二包;
4、(2009)西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5、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所驾驶的雪佛兰小汽车所有人为被告人王某;
6、被告人李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毒品是“波仔”与“阿奇”联系好后叫他去拿回来,他没有车,便叫上王某开车送他去,他在本案仅是收取运输的路费两千元。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是李某叫他开车去上林,后在马山县里民水库附近“阿奇”的车上,他看到李某从“阿奇”处拿到了一个装有白色盐粒状物品的黑色袋子,回来时由李某开车。
一直到被公安人员抓获;而自己车上副驾驶座位后面的袋子里查获的毒品是平时吸毒剩余下来的;
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高速公路府城收费站工作人员,其亲眼目睹了本案两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在驶至收费处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住,从被告人驾驶的车上有人丢下一个黑色袋子,随后车上人员又带领公安人员将该黑色袋子找了回来;
10、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两被告人处缴获的黑色袋子中包装的为毒品可疑物为氯胺酮。
从车辆副驾驶位后储物袋中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为MDMA和氯胺酮混合物;
1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王某吗啡、氯胺酮、苯丙胺类毒品检测均为阴性;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毒品指认照片等,证实公安人员对两被告人作案现场进行勘查及两被告人对现场、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运输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称,被告人李某与“波仔”(另案处理)商定帮其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并伙同被告人王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桂A×××××的蓝色雪佛兰小汽车与李某到马山县里民水库附近,接到“阿奇”(另案处理)送来的毒品氯胺酮一包。
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对于该起犯罪事实,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为“阿奇”代购毒品牟利,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运输毒品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又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王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于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中称其与李某深夜前往马山县,欲从“阿奇”处拿毒品“K”粉。
其在马山县里民水库附近“阿奇”停靠的车内,看到李某从“阿奇”处拿到了一个装有白色盐粒状物品的黑色袋子。
在返回南宁途中被公安民警追堵后李某企图驾车冲出无果,后李某将该黑色袋子扔出。
对于以上情节,有同案另一被告人李某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互相印证,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知是去拿毒品、不知扔出的袋子内装的是毒品的辩解属狡辩,不予采信。
在指控的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运输毒品罪名当庭认罪,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名当庭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朱日由,2014年7月3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日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据此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丹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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