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证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7时许,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民警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某宾馆104房间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手提包内搜出疑似冰毒4包,疑似麻黄素2包,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身上携带的以上毒品用于贩卖。
经称量,以上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45克。
经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此外,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5年12月向杨某出售毒品,获款人民币200元;于2016年2月向杨某出售毒品,获款人民币300元;于2016年3月16日向谭某出售毒品,获款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贩卖毒、情节严重,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3月17日的供述是晕的,后面几次供述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在2015年12月、2016年2月向吸毒人员杨某两次进行毒品零包贩卖,2016年3月16日向吸毒人员谭某进行一次毒品零包贩卖。
2016年3月1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某宾馆104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手提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净重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包(净重0.55克)。
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被告人张某某的妹妹张某1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证实她与张某某是在2015年12月21日从河南返回四川,张某某到资阳后呆了几天;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自己是在2015年12月25日或者26日返回的泸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3)江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尿检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综合评述如下:1.公安机关并未证实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在案也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2.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某某一共有四次供述,除去2016年3月17日的供述,在2016年5月25日至7月21日仍有三次稳定的供述,清楚的交代与吸毒人员杨某、谭某之间的毒品交易,本院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3.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指控其在2015年12月份进行毒品贩卖并不矛盾,被告人在12月底确在泸州。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贩卖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缴获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证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7时许,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民警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某宾馆104房间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手提包内搜出疑似冰毒4包,疑似麻黄素2包,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身上携带的以上毒品用于贩卖。
经称量,以上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45克。
经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此外,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5年12月向杨某出售毒品,获款人民币200元;于2016年2月向杨某出售毒品,获款人民币300元;于2016年3月16日向谭某出售毒品,获款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贩卖毒、情节严重,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3月17日的供述是晕的,后面几次供述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在2015年12月、2016年2月向吸毒人员杨某两次进行毒品零包贩卖,2016年3月16日向吸毒人员谭某进行一次毒品零包贩卖。
2016年3月1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某宾馆104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手提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净重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包(净重0.55克)。
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被告人张某某的妹妹张某1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证实她与张某某是在2015年12月21日从河南返回四川,张某某到资阳后呆了几天;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自己是在2015年12月25日或者26日返回的泸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3)江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尿检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综合评述如下:1.公安机关并未证实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在案也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2.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某某一共有四次供述,除去2016年3月17日的供述,在2016年5月25日至7月21日仍有三次稳定的供述,清楚的交代与吸毒人员杨某、谭某之间的毒品交易,本院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3.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指控其在2015年12月份进行毒品贩卖并不矛盾,被告人在12月底确在泸州。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贩卖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缴获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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