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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3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黄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以收集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于某某经共谋后,驾乘牌号为渝C×××××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云南省购买毒品。2013年7月7日,黄某某、谢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从“书记”(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包后,将毒品藏匿于上述车辆车顶空调机壳内,于次日伙同于某某驾乘该车返回重庆市。2013年7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成渝高速公路邮亭收费站将黄某某、于某某捉获,当场查获黄某某持有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5.93克)、麻古1包(净重5.47克),随后从该车车顶空调机壳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36克)。经检验: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四川省隆昌县被公安机关捉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于某某的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均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提起犯意、与毒品上家交易毒品及将毒品藏匿于车上的行为人均系谢某某。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小于谢某某,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谢某某辩称其仅是购买毒品的居间介绍者。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其仅介绍黄某某通过谢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于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受他人委托从云南购买毒品海洛因,经被告人于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某,三人共谋一同前往云南购买毒品运输回重庆。7月1日,黄某某驾车与谢某某、于某某一同前往云南省。7月7日,黄某某、谢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通过“书记”(另案处理)购得毒品海洛因1包,该毒品被藏匿于黄某某的车内。7月8日,黄某某驾车与谢某某、于某某从云南省瑞丽市出发返回重庆市,谢某某在隆昌高速公路边下车。7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成渝高速公路邮亭收费站将黄某某、于某某抓获,当场查获黄某某持有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5.93克),颗粒状疑似毒品1包(净重5.47克),随后从该车车顶空调机壳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36克)。经检验,从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75.8%;从颗粒状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
2013年8月8日,谢某某经四川省隆昌县龙市镇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10日,南岸区禁毒支队接举报获悉有人驾车运输毒品从云南回重庆,重庆市公安局指定南岸区公安分局侦办该案,该分局于当日立案。后南岸区公安分局将该案移送禁毒总队。
2.捉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0日22时许,禁毒支队民警在本市大足区成渝高速邮亭收费站将牌照为渝C×××××的车拦截,抓获驾驶该车的黄某某及同行的于某某。从该车仪表台边上查获一小袋白色粉末状物质;从该车一黄色挎包查获一小袋红色片剂;将该车转移至南岸区绿捌汽修厂,汽修人员从该车副驾驶位置后上方的车顶空调机壳内发现疑似毒品一包。另提取黄某某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号码为132××××2901,提取渝C×××××车通行收费发票6张。对上述查获物品予以扣押。同年8月8日11时30分,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谢某某到案。
3.称重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336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5.8%;白色粉末净重5.93克,检出咖啡因;红色片剂净重5.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4.机动车查询信息、车辆通行记录及视频资料证实,黄某某系渝C×××××东风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7月1日从邮亭(0209)站驶入,从渝荣(0212)站驶出;7月10日从渝荣(0212)站驶入,经邮亭(0209)站出,从G85九龙坡(0220)站驶出。
5.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图片证实,从黄某某的手机132××××2901提取黄某某与标记为“向书记”(183××××9189)及“老匹夫”(18×××50)的通话记录,及与“雷二娃”手机(187××××5441)的短信信息。7月8日,黄某某的手机发出短信“6228480468010594678农行,黄某某”,“雷二娃”手机187××××5441回复“存了的了”,黄某某手机发出信息“好的,……等我好消息得了,一切都还顺利”,“雷二娃”手机回复“你们是在回来的路上啥,反正一切安全为主,开慢点都没什么”,黄某某手机发出信息“……不会让你失望,等我回来接风……!”,“雷二娃”手机回复“好的”。7月10日,黄某某手机发送信息“返航”至“雷二娃”手机。
6.提取笔录、图片及扣押清单证实,提取谢某某持有的“YUMIN”字样直板手机,卡号为18×××50。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物证记录及照片证实,提取于某某诺基亚C2手机并予以扣押,卡号为152××××7120。从于某某处查获一张便签纸,该纸上写有“书记183××××9189”。谢某某在该便签纸上签字确认手机号码是他书写。
8.手机明细话单证实,于某某的手机152××××7120与谢某某的手机18×××50于2013年5月31日、6月1日、9日、15日、19日、20日、21日、29日、30日、7月1日、5日、6日、9日有通话,于某某的手机与“书记”的手机183××××9189于2013年6月20日通话4分钟。黄某某的手机132××××2901与谢某某的手机18×××50于2013年7月6日、7日有通话记录,黄某某该手机与“雷二娃”手机187××××5441于2013年7月8日通话时长14分51秒。
9.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报告书证实,黄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显示,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10.瑞丽渝川温泉宾馆结账单及住宿证明证实,2013年7月4日至8日,刘某、于某某登记住宿瑞丽市渝川温泉宾馆。
11.证人谢某乙证实其系绿捌汽修厂的汽修人员,其协助公安机关从牌照为渝C×××××的小型客车的副驾驶位置后上方的车顶空调机壳内取出一包黄色包装纸包装的固体一块。
1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与黄某某系夫妻,黄某某吸毒多年。2013年6月底,黄某某对妻子刘某说起准备带上一家人去云南玩。7月1日上午,黄某某从外面拿了几匝钱回来,说是帮别人带东西。当日14时许,黄某某驾车与刘某及女儿、于某某一起出发,叮嘱刘某如果遇到武装检查就说是旅游。谢某某在隆昌服务区附近上了车。7月4日,刘某一行人到瑞丽后住进渝川宾馆,谢某某于当日下午一个人出去,直到次日中午才回宾馆。7月6日,谢某某与黄某某一起外出,当晚都没有回宾馆。7月7日接近晚饭时间,谢和黄才返回宾馆。7月8日上午,黄某某驾车从瑞丽出发,经大理、昆明,于10日21时许到达隆昌,谢某某在隆昌高速路边下车。10日22时许,车到达大足邮亭收费站时,公安人员将黄某某等人抓获。
1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黄某某从其岳母于某某处得知谢某某有渠道从云南买到毒品。2013年6月,黄某某电话联系“雷二娃”说有渠道从云南买到海洛因,“雷二娃”即表示马上准备钱安排黄某某前去云南买毒品。黄某某叫岳母于某某联系谢某某,并告知谢某某有人出资购买海洛因的事,谢某某同意一起前往云南联系毒品上家。6月底,黄某某从“雷二娃”处拿了购毒款,“雷二娃”承诺到云南买毒品的毒资及路费、报酬等都由他出资。7月1日,黄某某驾车带上妻子、于某某等人一起前往云南,在隆昌路段接上谢某某。7月3日中午,谢某某一人去找上家“书记”联系毒品,过了几天才返回宾馆。随后,黄某某带上现金与谢某某一起与“书记”见面,“书记”把一缅甸人介绍给黄、谢二人,并从缅甸人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一包。返回宾馆后,黄某某将买到海洛因的事告诉了于某某,并说准备回重庆。7月8日,黄某某驾车返回重庆,并在路途中多次发短信向“雷二娃”报平安。谢某某在隆昌路段下车。8日晚,黄某某驾车到达邮亭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从黄某某的挎包内查获一小袋蓝色塑料袋装的麻古,从驾驶室仪表台边上查获一袋白色粉末状的头痛粉。黄某某应民警安排将车开到修理厂,该厂工人从车顶空调处查到一黄色胶带包装的块状海洛因。黄某某专门买了手机卡(132××××2901)用于此次购买毒品,该卡只与“向书记”、“雷二娃”、谢某某联系过。
14.被告人谢某某证实,谢某某在云南与于某某相识。2013年5月,于某某经谢某某介绍从云南赵春兰处购买了毒品麻古。同年6月,于某某联系谢某某说要买毒品海洛因和麻古,并说会给谢某某好处费,谢某某遂电话联系云南毒品上家“书记”。“书记”叮嘱不要在电话里面讲,叫直接过去谈,谢某某即明白能够买到毒品。因为“书记”只信任谢某某,所以于某某才叫上谢某某一起去云南买毒品。7月1日,于某某的女婿黄某某驾车接上谢某某一起前往云南,经昆明、芒市到达瑞丽住下。谢某某单独乘车前往“书记”家,跟“书记”说要买麻古和海洛因,“书记”即外出联系毒品,谢某某在“书记”家住了两晚直到“书记”回来。随后,谢某某应“书记”要求将黄某某带到“书记”家,黄与“书记”具体商量了购买毒品的事。7月8日,谢某某等人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车辆从瑞丽出发往重庆赶,谢某某在隆昌高速公路边下车,于某某临别时说等老板把钱付给她们后再联系谢某某。谢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50。
15.被告人于某某证实,于某某在云南打工时认识了谢某某,在云南打工多年的谢某某认识一些毒品卖家。2013年6月底,于某某的女婿黄某某提起有人出资请黄从云南买毒品运回龙水,于某某即联系谢某某,谢称他可以联系外号“书记”的人买毒品并提到自己有多少报酬,于某某叫谢某某直接与黄某某谈。7月1日,黄某某驾车带上于某某、刘某及女儿一起从大足出发前往云南,在隆昌路段接上谢某某。到瑞丽后,于某某等人入住渝川宾馆,黄某某与谢某某住一间。谢某某将外号“书记”的手机号码写在该便签纸上交给于,于某某打该电话但无人接听。谢某某用他的手机打通了“书记”的电话,并于当天去了“书记”的寨子,7月5日才返回宾馆。购买毒品是黄某某和谢某某二人在联系。7月8日,黄某某驾车带上同行的人从瑞丽出发回重庆,于某某就知道购买毒品的事办好了,但不知毒品具体放在车上什么地方。一路上,于某某还叮嘱女儿遇到武警检查就说是出来旅游的。谢某某在隆昌路段下车,车行至邮亭收费站时,民警抓获了黄某某和于某某。
16.户籍查询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于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36克、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5.47克及毒品咖啡因5.93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是黄某某先提议到云南购买毒品运回重庆。黄某某使用的两部手机上均没有与谢某某的通话记录,即黄某某关于系谢某某先打电话到自己的手机并提议到云南购买毒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矛盾。认定黄某某提起犯意的事实清楚,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谢某某提起犯意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谢某某到云南后,先独自与“书记”见面联系购买毒品,后将黄某某带到“书记”家完成毒品交易。上述事实,有黄某某与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且与于某某的供述印证。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未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提出异议,足以认定系黄某某、谢某某共同实施购买毒品行为的事实。故对黄某某提出系谢某某与毒品上家交易毒品的辩解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虽不能认定系谁将毒品藏匿于车顶空调机壳内,但该事实不影响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罪罪名的成立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黄某某提起犯意,在犯罪中起主导作用,且系运输毒品的主要行为人,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比谢某某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3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谢某某虽在联系毒品上家并完成购买毒品环节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与黄某某相比较,谢某某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谢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3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于某某介绍谢某某帮助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起居间介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侦查机关及时侦破案件,避免涉案毒品流入社会,毒品未流入社会不应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黄某某、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25年8月7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
四、没收扣押在案毒品、手机、渝CXXXXX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
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米唐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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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3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黄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以收集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于某某经共谋后,驾乘牌号为渝C×××××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云南省购买毒品。2013年7月7日,黄某某、谢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从“书记”(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包后,将毒品藏匿于上述车辆车顶空调机壳内,于次日伙同于某某驾乘该车返回重庆市。2013年7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成渝高速公路邮亭收费站将黄某某、于某某捉获,当场查获黄某某持有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5.93克)、麻古1包(净重5.47克),随后从该车车顶空调机壳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36克)。经检验: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四川省隆昌县被公安机关捉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于某某的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均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提起犯意、与毒品上家交易毒品及将毒品藏匿于车上的行为人均系谢某某。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小于谢某某,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谢某某辩称其仅是购买毒品的居间介绍者。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其仅介绍黄某某通过谢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于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受他人委托从云南购买毒品海洛因,经被告人于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某,三人共谋一同前往云南购买毒品运输回重庆。7月1日,黄某某驾车与谢某某、于某某一同前往云南省。7月7日,黄某某、谢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通过“书记”(另案处理)购得毒品海洛因1包,该毒品被藏匿于黄某某的车内。7月8日,黄某某驾车与谢某某、于某某从云南省瑞丽市出发返回重庆市,谢某某在隆昌高速公路边下车。7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成渝高速公路邮亭收费站将黄某某、于某某抓获,当场查获黄某某持有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5.93克),颗粒状疑似毒品1包(净重5.47克),随后从该车车顶空调机壳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36克)。经检验,从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75.8%;从颗粒状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
2013年8月8日,谢某某经四川省隆昌县龙市镇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10日,南岸区禁毒支队接举报获悉有人驾车运输毒品从云南回重庆,重庆市公安局指定南岸区公安分局侦办该案,该分局于当日立案。后南岸区公安分局将该案移送禁毒总队。
2.捉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0日22时许,禁毒支队民警在本市大足区成渝高速邮亭收费站将牌照为渝C×××××的车拦截,抓获驾驶该车的黄某某及同行的于某某。从该车仪表台边上查获一小袋白色粉末状物质;从该车一黄色挎包查获一小袋红色片剂;将该车转移至南岸区绿捌汽修厂,汽修人员从该车副驾驶位置后上方的车顶空调机壳内发现疑似毒品一包。另提取黄某某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号码为132××××2901,提取渝C×××××车通行收费发票6张。对上述查获物品予以扣押。同年8月8日11时30分,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谢某某到案。
3.称重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336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5.8%;白色粉末净重5.93克,检出咖啡因;红色片剂净重5.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4.机动车查询信息、车辆通行记录及视频资料证实,黄某某系渝C×××××东风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7月1日从邮亭(0209)站驶入,从渝荣(0212)站驶出;7月10日从渝荣(0212)站驶入,经邮亭(0209)站出,从G85九龙坡(0220)站驶出。
5.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图片证实,从黄某某的手机132××××2901提取黄某某与标记为“向书记”(183××××9189)及“老匹夫”(18×××50)的通话记录,及与“雷二娃”手机(187××××5441)的短信信息。7月8日,黄某某的手机发出短信“6228480468010594678农行,黄某某”,“雷二娃”手机187××××5441回复“存了的了”,黄某某手机发出信息“好的,……等我好消息得了,一切都还顺利”,“雷二娃”手机回复“你们是在回来的路上啥,反正一切安全为主,开慢点都没什么”,黄某某手机发出信息“……不会让你失望,等我回来接风……!”,“雷二娃”手机回复“好的”。7月10日,黄某某手机发送信息“返航”至“雷二娃”手机。
6.提取笔录、图片及扣押清单证实,提取谢某某持有的“YUMIN”字样直板手机,卡号为18×××50。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物证记录及照片证实,提取于某某诺基亚C2手机并予以扣押,卡号为152××××7120。从于某某处查获一张便签纸,该纸上写有“书记183××××9189”。谢某某在该便签纸上签字确认手机号码是他书写。
8.手机明细话单证实,于某某的手机152××××7120与谢某某的手机18×××50于2013年5月31日、6月1日、9日、15日、19日、20日、21日、29日、30日、7月1日、5日、6日、9日有通话,于某某的手机与“书记”的手机183××××9189于2013年6月20日通话4分钟。黄某某的手机132××××2901与谢某某的手机18×××50于2013年7月6日、7日有通话记录,黄某某该手机与“雷二娃”手机187××××5441于2013年7月8日通话时长14分51秒。
9.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报告书证实,黄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显示,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10.瑞丽渝川温泉宾馆结账单及住宿证明证实,2013年7月4日至8日,刘某、于某某登记住宿瑞丽市渝川温泉宾馆。
11.证人谢某乙证实其系绿捌汽修厂的汽修人员,其协助公安机关从牌照为渝C×××××的小型客车的副驾驶位置后上方的车顶空调机壳内取出一包黄色包装纸包装的固体一块。
1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与黄某某系夫妻,黄某某吸毒多年。2013年6月底,黄某某对妻子刘某说起准备带上一家人去云南玩。7月1日上午,黄某某从外面拿了几匝钱回来,说是帮别人带东西。当日14时许,黄某某驾车与刘某及女儿、于某某一起出发,叮嘱刘某如果遇到武装检查就说是旅游。谢某某在隆昌服务区附近上了车。7月4日,刘某一行人到瑞丽后住进渝川宾馆,谢某某于当日下午一个人出去,直到次日中午才回宾馆。7月6日,谢某某与黄某某一起外出,当晚都没有回宾馆。7月7日接近晚饭时间,谢和黄才返回宾馆。7月8日上午,黄某某驾车从瑞丽出发,经大理、昆明,于10日21时许到达隆昌,谢某某在隆昌高速路边下车。10日22时许,车到达大足邮亭收费站时,公安人员将黄某某等人抓获。
1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黄某某从其岳母于某某处得知谢某某有渠道从云南买到毒品。2013年6月,黄某某电话联系“雷二娃”说有渠道从云南买到海洛因,“雷二娃”即表示马上准备钱安排黄某某前去云南买毒品。黄某某叫岳母于某某联系谢某某,并告知谢某某有人出资购买海洛因的事,谢某某同意一起前往云南联系毒品上家。6月底,黄某某从“雷二娃”处拿了购毒款,“雷二娃”承诺到云南买毒品的毒资及路费、报酬等都由他出资。7月1日,黄某某驾车带上妻子、于某某等人一起前往云南,在隆昌路段接上谢某某。7月3日中午,谢某某一人去找上家“书记”联系毒品,过了几天才返回宾馆。随后,黄某某带上现金与谢某某一起与“书记”见面,“书记”把一缅甸人介绍给黄、谢二人,并从缅甸人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一包。返回宾馆后,黄某某将买到海洛因的事告诉了于某某,并说准备回重庆。7月8日,黄某某驾车返回重庆,并在路途中多次发短信向“雷二娃”报平安。谢某某在隆昌路段下车。8日晚,黄某某驾车到达邮亭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从黄某某的挎包内查获一小袋蓝色塑料袋装的麻古,从驾驶室仪表台边上查获一袋白色粉末状的头痛粉。黄某某应民警安排将车开到修理厂,该厂工人从车顶空调处查到一黄色胶带包装的块状海洛因。黄某某专门买了手机卡(132××××2901)用于此次购买毒品,该卡只与“向书记”、“雷二娃”、谢某某联系过。
14.被告人谢某某证实,谢某某在云南与于某某相识。2013年5月,于某某经谢某某介绍从云南赵春兰处购买了毒品麻古。同年6月,于某某联系谢某某说要买毒品海洛因和麻古,并说会给谢某某好处费,谢某某遂电话联系云南毒品上家“书记”。“书记”叮嘱不要在电话里面讲,叫直接过去谈,谢某某即明白能够买到毒品。因为“书记”只信任谢某某,所以于某某才叫上谢某某一起去云南买毒品。7月1日,于某某的女婿黄某某驾车接上谢某某一起前往云南,经昆明、芒市到达瑞丽住下。谢某某单独乘车前往“书记”家,跟“书记”说要买麻古和海洛因,“书记”即外出联系毒品,谢某某在“书记”家住了两晚直到“书记”回来。随后,谢某某应“书记”要求将黄某某带到“书记”家,黄与“书记”具体商量了购买毒品的事。7月8日,谢某某等人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车辆从瑞丽出发往重庆赶,谢某某在隆昌高速公路边下车,于某某临别时说等老板把钱付给她们后再联系谢某某。谢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50。
15.被告人于某某证实,于某某在云南打工时认识了谢某某,在云南打工多年的谢某某认识一些毒品卖家。2013年6月底,于某某的女婿黄某某提起有人出资请黄从云南买毒品运回龙水,于某某即联系谢某某,谢称他可以联系外号“书记”的人买毒品并提到自己有多少报酬,于某某叫谢某某直接与黄某某谈。7月1日,黄某某驾车带上于某某、刘某及女儿一起从大足出发前往云南,在隆昌路段接上谢某某。到瑞丽后,于某某等人入住渝川宾馆,黄某某与谢某某住一间。谢某某将外号“书记”的手机号码写在该便签纸上交给于,于某某打该电话但无人接听。谢某某用他的手机打通了“书记”的电话,并于当天去了“书记”的寨子,7月5日才返回宾馆。购买毒品是黄某某和谢某某二人在联系。7月8日,黄某某驾车带上同行的人从瑞丽出发回重庆,于某某就知道购买毒品的事办好了,但不知毒品具体放在车上什么地方。一路上,于某某还叮嘱女儿遇到武警检查就说是出来旅游的。谢某某在隆昌路段下车,车行至邮亭收费站时,民警抓获了黄某某和于某某。
16.户籍查询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于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36克、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5.47克及毒品咖啡因5.93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是黄某某先提议到云南购买毒品运回重庆。黄某某使用的两部手机上均没有与谢某某的通话记录,即黄某某关于系谢某某先打电话到自己的手机并提议到云南购买毒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矛盾。认定黄某某提起犯意的事实清楚,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谢某某提起犯意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谢某某到云南后,先独自与“书记”见面联系购买毒品,后将黄某某带到“书记”家完成毒品交易。上述事实,有黄某某与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且与于某某的供述印证。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未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提出异议,足以认定系黄某某、谢某某共同实施购买毒品行为的事实。故对黄某某提出系谢某某与毒品上家交易毒品的辩解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虽不能认定系谁将毒品藏匿于车顶空调机壳内,但该事实不影响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罪罪名的成立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黄某某提起犯意,在犯罪中起主导作用,且系运输毒品的主要行为人,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比谢某某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3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谢某某虽在联系毒品上家并完成购买毒品环节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与黄某某相比较,谢某某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谢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3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于某某介绍谢某某帮助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起居间介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侦查机关及时侦破案件,避免涉案毒品流入社会,毒品未流入社会不应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黄某某、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25年8月7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
四、没收扣押在案毒品、手机、渝CXXXXX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
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米唐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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