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

2017-10-1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彦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肖某联系其重庆的上家刘*(另案处理)购卖毒品,并安排其男朋友陈*给名为刘*的卡号为621465101113XXXX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卡上存入毒资34800元人民币。次日,肖某从彭水乘车至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刘*家中,以38元每颗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00颗,以4000元每手(50克)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0克。封装毒品时,刘*建议肖某多拿150克甲基苯丙胺和1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达成一致,并约定尚欠的17700元毒资之后再付。购买好毒品后,肖某于当日17时许乘坐张家祥驾驶的白色现代LX25城市越野车返回彭水。19时31分。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彭水县下塘G50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处,将肖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0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1.3克。
为证明前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银行交易信息,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尿液检测报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37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肖某为了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与刘*(另案处理)曾因购卖毒品相识。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肖某联系在重庆刘*购卖毒品,同日安排其男朋友陈*给名为刘*的卡号为621465101113XXXX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卡上存入毒资10000元人民币。次日,肖某从彭水到重庆出发前,再次安排其男友陈*给刘*的账户上存入人民币24800元。随后肖某从彭水乘车到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刘*家中,以4000元每手(50克)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0克,以38元每颗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00颗。刘*在封装毒品时,建议肖某多拿150克甲基苯丙胺和1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肖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尚欠刘*的17700元毒资之后再付。购买好毒品后,肖某于当日17时许乘坐张家祥驾驶的白色现代LX25城市越野车从重庆返回彭水。19时31分,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彭水县下塘G50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处,将肖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对现场查获的毒品予以封存、扣押。随后,公安民警当着肖某的面对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送检。经称量:疑似甲基苯丙胺30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1.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鉴定,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在73.7%至75.5%之间。送检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含量在13.4%至13.7%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8日,彭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一名叫肖某的彭水女子自2014年11月以来,长期从重庆进购毒品回彭水县城进行贩卖。为了进一步查清肖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建议对肖某立案侦查。
2.立案决定书。证明彭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决定对肖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彭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渝湘高速彭水西收费站将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肖某抓获。当场从肖某携带的黑色电脑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
4.现场检查、封存笔录。证明2015年4月23日19时31分,在彭水县下塘(彭水西)G50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处,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肖某携带的物品及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肖某乘坐的由张家祥驾驶的白色现代IX25城市越野车后排座位上发现一个黑色电脑包,发现肖某苹果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150元。经确认,电脑包系肖某所有。包内装有白色电脑1台、瓜子1包及一个印有“迪巧美国补钙专家”字样的绿色布袋,布袋内发现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裹的长方形纸盒,在纸盒内发现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6袋、用透明塑料袋薄膜包裹起的疑似麻古2袋。民警随即对上述物品分别用物证袋编号封存,当场由物品持有人肖某,见证人在物证袋封口处签字封存,并依法对封存的涉案物品提取扣押。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照片9张。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4月23日20时55分,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彭水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依法对当日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肖某车上检查出物品予以提取、扣押。扣押物品如下:1号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红色丸子18.8克;2号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红色丸子19.2克;3号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红色丸子19克;4号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红色丸子14.3克;5号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50.1克;6号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50.2克;7号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50.1克;8号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50.2克;9号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50.2克;10号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49.9克;11号诺基亚手机一部(1887508XXXX);12号苹果手机(1778223XXXX)。
提取以下物品:1号绿色布质手提袋;2号透明塑料胶布1根:3号长方形纸盒1个;4号透明塑料膜1张;5号透明塑料膜l张:6号无封口透明塑料袋1个;7号白色纸条1张;8号、9号、10号蓝色封装疑似毒品麻古袋各1个;11号透明塑料膜1张:12号透明塑料膜1张;13号白色餐巾纸1张;14号蓝色封装疑似毒品冰毒袋1个;15.16.17.18.19.20号透明封装疑似毒品冰毒袋1个。另提取过路费发票纸质1张,发票号码:044539XX。
6.称量笔录。证明2015年4月23日20时52分,彭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着肖某的面,对在彭水县下塘G50高速收费站肖某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冰毒进行称量。经称量:1号疑似麻古18.8克;2号疑似麻古19.2克;3号疑似麻古19克;4号疑似麻古14.3克;5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50.1克;6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50.2克;7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50.1克;8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50.2克;9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50.2克;IO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49.9克。疑似毒品麻古71.3克,疑似毒品冰毒300.7克,合计372克。附称量照片26张、电子天平检定证书、同步录音录像。
7.检材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4月23日20时52分,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当着肖某的面,对从肖某处扣押的可疑冰毒和麻古进行提取检材送检,以确认疑似毒品麻古和冰毒的成分及含量。提取:1号疑似麻古18.8克,提取5.4克;2号疑似麻古19.2克,提取5.1克;3号疑似麻古19克,提取5.1克;4号疑似麻古14.3克,提取5.6克;5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50.1克,提取5克:6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50.2克,提取5.3克;7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50.1克,提取5.3克;8号疑似冰毒白色晶50.2克,提取5.3克;9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50.2克,提取5.3克;10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49.9克,提取5.1克。附检材提取照片16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8.毒品包装物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4月23日20时48分,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从肖某处扣押的可疑冰毒和麻古进行包装物提取。1号绿色手提袋;2号包裹长方形纸盒的透明胶带;3号长方形纸盒;4号、5号包装3袋疑似毒品麻古的最外2层透明塑料膜;6号塑料膜内的白色无封口塑料袋;7号白色张条:8号、9号、IO号蓝色塑料封装袭;I1号、12号包装1袋疑似毒品麻古的最外2层透明塑料膜;l3号白色餐巾纸;14号白色餐巾纸内蓝色塑料封装袋;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疑似毒品冰毒透明塑料封装袋。附检材提取照片7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9.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1-4号检材:红色颗粒,留检5.4克、5.1克、5.1克、5.6克;5-10号检材:白色晶体,留检5克、5.3克、5.3克、5.3克、5.3克、5.1克。对上述检材做常见毒品定性、
定量检验。经鉴定,1-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
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3.4%、13.6%、13.6%、
13.7%;5-10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
为73.7%、74.7%、75.2%、75.5%、74.6%、74.5%.
附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
10.辨认笔录。证明(1)2015年4月23日22时14分,在彭水县公安局民警的主持下,证人张家祥在彭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辨认4月23日下午在重庆市南岸区海峡路赵家坝立交附近乘坐其驾驶的白色现代IX25越野车回彭水的女子的具体身份。经辨认,张家祥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指出3号(肖某)照片上的女子系乘车的女子。
(2)2015年4月24日12时05分在彭水县公安局民警的主持下,肖某在彭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辨认4月23日向其贩卖毒品的刘*的具体身份。经辨认,肖某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指出8号(刘*)照片上的女子系贩卖毒品的刘*。
11.银行交易信息。证明2015年4月22日17时29分,刘*持有的卡号为621465101113XXXX银行卡收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ATM机转账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23日12时05分至12时29分,刘*卡号621465101113XXXX银行卡收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西街分理处ATM机转账5次共计人民币24800元。
12.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4月间,肖某使用的用陈*名字登记的电话号码1778223XXXX与刘*电话号码1325131XXXX之间有多次通话;肖某电话号码1778223XXXX与陈*电话号码1585601XXXX之间有多次通话;2015年4月23日16:12、16:25、16:33,肖某电话号码1778223XXXX与张家祥电话号码1899651XXXX之间通话3次;肖某电话号码1887508XXXX与陈*电话号码1585601XXXX之间有频繁通话。
13.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证明2015年4月23日,肖某乘坐张家祥驾驶的车辆从南岸上高速,于19:31:33从彭水西下道。
14.手机信息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4月24日9时2分,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彭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对肖某
所持有的手机中的相关信息予以提取、固定。
微信聊天记录:肖某发给“灰灰”(陈*)的“农村商业银行621465101113XXXX刘*”;“灰灰”发给肖某“钱打了,共2万4千8百、差2百打不进、等会去存好吗”,并发了三张存款凭条照片;“灰灰”发给肖某“总共全部3万4千8”;肖某发给“灰灰”的“17700.马上走、多了3个和150”;“灰灰”发给肖某“回来说、明后天打给他”。附检材提取照片12张。
15.彭水县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5月5日11时30分由彭水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对肖某运输毒品案的涉案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并提取、固定相关数据信息。经检查,通讯录中记载“6G”:1887507XXXX,“新号69”:1325131XXXX。附电子物证检查委托书及光盘。
16.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等。证明2015年4月23日20时35分,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肖某的尿液进行了提取,并将其尿液滴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监制的洁净一次性甲基苯丙胺+吗啡尿检板圆孔内,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吗啡阳性。附照片2张。
17.户籍信息。证明肖某,女,1987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870809XXXX,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
I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一个专业送新车从重庆主城区到区县的驾驶员。2015年4月23日,他受公司安排送新车到彭水。下午,他通过拉客的人介绍以800元的价格送一个女子回彭水。他就联系这个女子,她说她在海峡路赵家坝立交的,于是他就开车到了那里,接上这个女子后,他就开车上了内环,从慈母山隧道走到沿江高速,又在涪陵转到南涪高速,在水江转到包茂高速。晚上7点半左右,他开车到彭水西收费站时,被警察查获了。被警察拦截后,警察对他和那个女子进行人身检查,没有检查出情况,后在车辆的后排座上面发现了一个黑色电脑包。这个黑色电脑包是这个女子的,警察打开一检查,发现一个绿色口袋里有一个白色的盒子,盒子里面有八小包塑料袋。警察就问那个女子,塑料袋里面装的是什么,那个女子说是毒品,然后警察就开始把八个塑料袋封存、照相,然后签字。他驾驶的是一辆白色的现代IX25越野车,是个新车,还没有上牌照。当天只有那个女子上他的车,她的电话是1778223XXXX,她上车时提了个黑色的电脑包包。
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因贩卖毒品罪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2010年因为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4月22日,肖某给他说没有钱用,要做点生意,之后就叫他往“刘*:农村商业银行卡621465101113XXXX打款10000元。他就到豆芽湾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给刘*打了10000元。肖某又让他在明天她走后,也就是23日再给刘*打25000元。第二天中午,肖某出门了,他又给刘*打了24800元,另外200元没有存进去。当天下午16时许,肖某又通过微信给他发信息说17700元,他就给她说明天打。肖某没给他说要做什么生意,肖某给他发的“多了3个和150”,他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打给刘*的10000元是他打游戏赢的,24800元是肖某打游戏赢的。他知道肖某吸毒,他2012年从万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出来之后就没有吸食毒品了。肖某使用的白色苹果6手机是他3月在电信公司用他的身份证办的,绑定的号码是1778223XXXX,办来就是给肖某用的。
20.被告人肖某供述。证明她的联系电话有黑色直板手机1887508XXXX,白色苹果6手机1778223XXXX。她是因为带毒品从重庆回彭水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她从重庆运输回彭水的300克冰毒和750颗麻古是4月23日3点钟左右,她找朋友刘*购买的。她购买了750颗麻古和6袋装的300克冰毒,共计支付给了刘*毒资34800元,还欠17700元。这34800元是她安排男朋友吴陈*在ATM机上打的款,直接将钱存到的刘*农村商业银行卡上的。第一次是10000元,是4月22日下午她安排吴陈*去存的:第二次是24800元,是4月23日中午吴陈*去存的。她是用手机号1778223XXXX联系刘*的1325131XXXX这个号码,刘*的号码她存的名字是“新号69”。她给刘*发了个信息说她到重庆来,刘*就明白她要去购买毒品。刘*让她先打10000元,她就安排男朋友吴陈*给刘*农村商业银行卡62146501113XXXX打款10000元。4月23日中午12时许,她到彭水外河坝乘客车去重庆,她又安排吴陈*给刘*打了25000元,吴陈*发信息给她说打的24800元,有200元没有存进去。她到重庆后直接坐黑车到南岸区光电路刘*住的小区。到他家后,他问我要多少东西,她说给你多少钱就拿多少东西,她要600颗麻古和150克冰毒。刘*在包装时说干脆多拿给她几手,就多拿了150克冰毒和150颗麻古,共计17700元,她欠起的。她将冰毒分成6袋,每袋50克,麻古封装的4袋,有3袋是每袋200颗,有一袋是150颗。冰毒是用白色塑料袋封装的,麻古是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外面用塑料薄膜封好的。他还将麻古3袋600颗用塑料薄膜包在一起缠得很紧,1袋150颗麻古单独用塑料膜包装起的。封装好后就把冰毒和麻古放在一个长方形的纸盒子里面,用塑料胶带将纸盒缠好,然后将装毒品的纸盒子放在一个绿色的手提布袋子里面,然后将布袋子交给了她。她将装有毒品的布袋子放在她的电脑包里。刘*在给她封装毒品的时候,她就在58同城上联系到彭水的车子,讲好800元,走的时候就喊驾驶员到鹅公岩大桥来接她。她联系好车了后,就用刘*的手机算多拿的150克冰毒和150颗麻古的钱,算下来她欠刘*17700元。之后她就让驾驶员在鹅公岩大桥来接,她上车后将800元车费给了他,他建议走沿江高速快些,这样他们就从南岸上高速经涪陵到彭水,在彭水西刚下高速到收费站,她乘坐的车子就被民警查获了。民警当着她的面将查获的毒品封存、解封、称量、提取等,查获的毒品共372克,其中冰毒300克左右。
她在微信上给吴陈*(“灰灰”)发信息“17700,马上走sa,多了3个和150”。意思是还欠刘*17700元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的钱,我马上回来,多了3手冰毒和150克麻古。吴陈*回信息说:回来说,明天打给他。吴陈*不知道她去买毒品,她是买回来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买毒品的价格是她上重庆找刘*时当场讲的价格,冰毒是4000元一手即50克,麻古是38元l颗。她让吴陈*打给刘*的钱是她打游戏赢的钱。她不知道吴陈*是否吸食毒品。刘*与吴陈*不认识,没有介绍他们认识,购买毒品只是她与刘*联系。她不知道吴陈*是否知道她是找刘*买毒品,她只是喊他打钱,没有给他说是购买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予以非法运输,运输甲基苯丙胺37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肖某是为了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而非法运输毒品,该毒品不管是用于自己吸食或作他用,都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故提出对肖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30年4月22日止)
二、对本案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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