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甲基苯丙胺195.37克)一审判决书

2017-10-1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与开县的毒品卖家联系购买200克冰毒用于贩卖,并为此筹集资金。同年2月16日,王某某收到开县毒品卖家通过短信发送的农行账号,2月17日13时许,王某某将4.5万元毒资存入该账号。接着,王某某到云阳某轿车租赁行租赁了一辆轿车,并让郭某驾驶该车送其前往开县南门镇,拿到冰毒后将其运输回云阳。当晚20时许,公安民警在云阳县快莱1号酒店8018房间将王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195.37克。经鉴定,上述疑似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出示了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车辆GPS轨迹、借记卡账户明细、毒品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王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95.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其购买、运输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购买毒品的目的不是贩卖,而是吸食;侦查人员对其有诱供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与重庆市开县的毒品卖家联系购买200克冰毒用于贩卖,并为此筹集资金。同年2月16日,王某某收到开县毒品卖家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月17日下午,王某某将4.5万元毒资存入该账号。随后,王某某在重庆市云阳县某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辆轿车,并让郭某驾驶该车送其来到开县南门镇,王某某在此取到毒品后又乘坐该车将毒品运回云阳县。当日20时许,民警在云阳县快莱1号酒店8018房间欲抓捕王某某时,王某某将前述购回的毒品扔出窗外,民警随即在楼下将该毒品查获(净重194克)。同时,民警还在王某某身上查获其从前述购回的毒品中取出用于吸食剩下的毒品1.3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案件线索来源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实,2014年2月17日20时许,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云阳县快菜酒店8108房间将王某某抓获,当民警进入该房间时,王某某将一包白色物质扔出窗外。民警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包,并在该房间将郭某及前来找王某某的刘某抓获。
2.抓获经过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17日21时许,民警在云阳县快菜1号酒店8018房间对应的窗口下,即云阳县滨江大道750号正鸿面馆门市后面找到王某某扔出的一包白色可疑毒品,上有“200”字样,经王某某指认该可疑毒品是民警在抓他时他从窗口扔出的。
3.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17日,经对王某某、郭某、刘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5.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附医学报告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未对王某某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其供述。
6.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经称量,王某某从云阳县快莱1号酒店8018房间扔出窗外的可疑毒品净重194克;在王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37克。经检验,在上述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轿车的GPS行车轨迹、收费站稽查软件流水明细证实,2014年2月17日16时54分许至当日19时55分许,运输毒品的轿车从云阳县进入开县赵家,后又返回云阳。
8.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电物)(2014)110号检验报告(附光盘)、扣押决定书及被扣押的手机证实,经对在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验发现,2014年2月16日16时46分,毒品卖家给王某某的手机发短信,内容是一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勇飞。
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王某某的手机在2014年2月16日16时42分和毒品卖家有通话,在16时56分和毒品卖家的手机有通话,在2月17日15时52分至18时38分期间和毒品卖家的手机有频繁通话。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帅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活期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7日,该卡现存2万元;2月3日,该卡转出1.5万元;2月17日,聂某向该卡现转5000元;2月17日,该卡有7次卡取,其中6次均取3000元,1次取1600元,合计1.96万元。
11.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xxxxxxxx675的明细证实,该卡在2014年2月17日连续4次现存1万元,1次现存4700元,1次现存300元,合计4.5万元。
12.住宿人员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6日、2月17日,聂某、王某某分别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云阳县快莱l号酒店8018房间。
13.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曾以做工程为由向他借了2万元,2014年2月几号,王某某又通过转账方式偿还1.5万元。2月16日晚上,他开车接王某某并给王某某在快莱1号酒店开了房,王某某又向他借钱。2月17日,王某某打电话向他借钱,于是他把5000元现金存入帅某的账户。
14.证人帅某的证言证实,她的中国邮政银行卡是存放在王某某处的。2014年2月几号,王某某向她借钱做工程,她未答应,但王某某后来一直让她帮忙借钱。2月16号左右,她在莲花车站旁借给王某某大约0.85万元。
15.证人吴某(绰号“黄毛”)的证言、吴某对王某某和刘某的辨认笔录及吴某作证的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王某某说可以筹资买冰毒回来卖,他们也有吸食的了,并且还向他借钱。
16.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对王某某和吴某的辨认笔录、刘某交钱给王某某的录音录像和刘某作证的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王某某吸食了冰毒并说那个冰毒质量差不如自己买点回来吃点卖点,王某某还向吴某借钱。2014年2月16日下午,他送王某某到云阳莲花车站,王某某的妻子将1万元交给王某某。路上王某某向他借钱。2月17日上午,在快莱1号酒店,王某某又向他借钱。当日下午,在云阳拉斐尔酒店大厅他交给王某某2.4万元。王某某向他借车,他未同意。
1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12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向他借钱。当日15时许,在云阳中环路重百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处他交给王某某300元钱。后他驾驶王某某租赁的车辆与其来到开县南门镇邮局斜对面,然后王某某便下车。不久,王某某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上车。他们从开县驾车返回云阳快莱1号酒店8081号房间后,王某某从身上取出冰毒和他一起吸食。一会儿,民警来到房间搜查,并从楼下找到一包东西,王某某承认是自己从窗户扔出去的。
1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20时许,民警在他的面馆后面找到一包像冰糖的东西,袋上有“200”字样。一会儿,警察带着一名男子来到墙根处,那名男子承认那袋东西是自己的。
19.证人杜某的证言、杜某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王某某的借车承诺书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17日15时38分许,王某某在云阳县某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辆别克牌轿车。
20.被告人王某某的庭前供述、同步录音录像以及王某某对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5日左右,他联系开县毒品卖家想买200克冰毒。然后他以做工程的名义找聂某借了2万元。后来他又还给聂某1.5万元。1月27日左右,他告诉刘某自己联系了毒品想买回来卖,当时“黄毛儿”也在。他将向聂某借的2万元存入妻子帅某的邮政银行账户。2014年2月11日晚上,上家问他前次想购买的毒品还要不要,并要求先打款再取货,数量与前次商议的相同。他说要并找帅某帮忙借钱。2月16日,上家打电话问他钱准备好没有,并说发个卡号过来。于是,他收到上家发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之后,他联系刘某开车将他送到云阳莲花车站邮政银行门口,在此帅某交给他1万元钱。路上他向刘某借钱。2月17日9时许,他又向刘某借钱。期间,他还向聂某借了5000元,是聂某直接转存到帅某卡上的。随后他在银行取了1.96万元。然后刘某在云阳拉斐尔酒店大厅借给他2.4万元。他又租了一辆车并让郭某帮忙开车。他来到重百中国农业银行将4.47万元存入上家提供的账户,他给上家打电话说差300元可否,上家说不行。于是,他向郭某借了300元存入上家的账户。之后,他和郭某开车来到开县赵家。上家指挥他们在赵家下高速来到南门镇邮政局斜对面,然后有一人骑摩托车带领他们来到菜地旁。上家打电话说东西在菜地的一块石头下面,他便在石头下面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他取出毒品放在身上就和郭某从老路到万州天城上高速返回云阳。当晚,他和郭某在快莱1号酒店吸毒时被民警抓获。同时,民警还在他身上查获了他从开县购回的冰毒中取出用于吸食剩下的1.37克冰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王某某为贩卖而购买、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某提出侦查人员对其有诱供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庭前供述的录音录像及讯问笔录能够证实侦查人员无诱供行为,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95.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王某某提出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只是吸食,不是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庭前供述其购买毒品的目的除吸食外,还用于贩卖;该供述能够与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29年2月16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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