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黑娃,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礼泉县皇甫十字路口向吸毒人员商某某出售冰毒0.2克获款200元;
2、2016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礼泉县老年人活动中心向吸毒人员商某某出售冰毒0.1克获款100元;
3、2016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分两次在礼泉县教育局门口向吸毒人员任某某出售冰毒共计0.2克获款200元;
4、2016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礼泉县东关小学门口向吸毒人员任某某出售冰毒0.1克获款100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在礼泉县老年人活动中心被告人陈某某向吸毒人员商某某出售冰毒0.1克获款100元;在礼泉县皇甫十字路口被告人陈某某向吸毒人员商某某出售冰毒0.2克获款200元。
2016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分两次在礼泉县教育局门口向吸毒人员任某某出售冰毒共计0.2克获款200元;在礼泉县东关小学门口向吸毒人员任某某出售冰毒0.1克获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礼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该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后发现毒品来源线索,后立为刑事案件。
2、证人商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他给01lydyh01黑娃01lydyh01打电话说要购买100元冰毒,约在礼泉县老年人活动中心见面,见面后他给黑娃100元钱,黑娃给了他一包冰毒。
第二次他给黑娃打电话要买200元冰毒,黑娃让他到礼泉县皇甫村十字见面。
他去后给黑娃200元钱,黑娃给了他一包冰毒。
他的手机号码为17789150551。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10日左右,他用微信和黑娃联系要来黑娃手机号码,之后打电话和黑娃联系购买100元毒品,黑娃约他在礼泉县教育局门口交易。
在教育局门口见面后他给黑娃100元,黑娃给了他一包约0.1克冰毒。
过了约一天,他和黑娃电话联系购买100元毒品,黑娃约他到礼泉县东关小学门口交易,在东关小学东边巷道口,他给了黑娃100元钱,黑娃给了他一包约0.1克毒品。
隔了一天后,他和黑娃电话联系买100元毒品,黑娃月他在礼泉县教育局门口交易,见面后他给黑娃100元钱,黑娃给了他约0.1克冰毒。
他的联系方式为15249001085。
4、礼泉县公安局归案说明,证明:2016年3月15日,办案民警在涉毒人员牛某某住处守候,将被告人陈某某及前来购买毒品的任某某、商某某等人抓获。
5、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3月15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白色3809型小米手机一部。
6、礼公禁检字【201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15日,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7、通话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15769201475)与商某某、任某某通话记录。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16日,经办案民警组织,任某某对七名男性进行辨认,经辨认确定向其出售冰毒的人系被告人陈某某。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16日,经办案民警组织,任某某对十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确定向其出售冰毒的人系被告人陈某某。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26日,商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对其向01lydyh01黑娃01lydyh01购买毒品地点进行辨认,地点分别位于礼泉县皇甫十字东南角、礼泉县老年人活动中心东侧。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25日,任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对购买毒品地点进行辨认,地点分别位于礼泉县东关村小学西侧、礼泉县教育局门口。
12、辨认笔录及照片两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经办案民警组织,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对十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确定任某某、商某某系在其处购买毒品的人。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1989年4月5日出生、住乾县阳峪镇等基本情况。
14、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其向商某某、任某某出售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共计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选锋
审判员刘晓婷
审判员谢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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