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贩卖毒品投案自首过程中被抓认自首

2017-10-1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沅江市稻花香茶楼门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给吸毒人员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挥霍。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与办案民警姜某约定准备去投案自首,在从益阳返回沅江市时被抓获,已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退赃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2013)沅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当认定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退缴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元予以没收,由沅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述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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