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丹,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康,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丹、被告人陈康、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部分:
1.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古槐镇大路边,将约5克冰毒以人民币850元价格卖给陈康。
2.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区筹岐明珠新村小区,将约5克冰毒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卖给陈康。
3.前次交易后的一、二日,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古槐镇玫瑰山庄,将约10克冰毒以人民币1600元价格卖给陈康。
2014年4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航城街道筹岐明珠小区一出租房内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停放在该楼下的面包车内查获K粉1.05克。
二、被告人陈康贩卖毒品部分: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康在长乐市城南车站对面的路边,将约1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
2.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康在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区通济园门口,将约2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刘某甲。
2014年4月10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陈康在长乐市江田镇长林村一出租屋内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冰毒3.83克。
三、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部分:
1.2014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长乐市某宾馆509房间,将约1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
2.前次交易后20余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其朋友宿舍,将约1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
2014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一民房内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冰毒2.55克。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通话清单,长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369号检验报告,长乐市公安局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呈请立功证明报告书,(2011)穗荔法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冰毒,被告人潘某某3次贩卖冰毒2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康2次贩卖冰毒3克,被告人刘某甲2次贩卖冰毒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康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林丹律师的辩护意见: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贩卖冰毒约20克数量有误。按照被告人潘某某、陈康的口供,被告人潘某某3次共向被告人陈康贩卖了20粒冰毒,每粒约重0.8克。被告人陈康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了6小包冰毒,平均每1小包重0.638克。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陈康确认了上述6小包冰毒是他第三次向被告人潘某某购买的冰毒的一部分,每1小包即他口供中所称的1粒。综上,被告人潘某某所贩卖的20粒冰毒的重量应为12.76克。因此,本案只能认定被告人潘某某3次贩卖冰毒12.76克。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良好,可予以最大限度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部分:
1.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古槐镇往江田镇方向的大路边,将约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康。
2.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区筹岐新村14号楼楼下,将约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康。
3.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古槐镇玫瑰山庄附近,将约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康。
2014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航城街道筹岐明珠小区一出租房内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停放在该楼下的面包车内查获氯胺酮(俗称K粉)1.05克。
二、被告人陈康贩卖毒品部分: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康在长乐市城南车站对面的路边,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某某。
2.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康在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区通济园门口,将约1.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
2014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康在长乐市江田镇长林村一出租屋内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83克。当晚,被告人陈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潘某某。
三、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部分:
1.2014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长乐市某宾馆509房间内,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
2.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其朋友宿舍内,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时尚未收取上述200元人民币买毒款。
2014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一民房内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55克。
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4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在长乐城关某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了1小包冰毒。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一处民房内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了1小包冰毒,因为身上没带现金,毒资200元未付。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得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状颗粒1包;从被告人陈康处扣得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颗粒6包;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得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颗粒4包,疑似毒品的红色胶囊2包。
3.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369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得的白色粉末状颗粒为氯胺酮,重1.05克;从被告人陈康处扣得的6包白色晶状颗粒均为甲基苯丙胺,重3.83克;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得的4包白色晶状颗粒均为甲基苯丙胺,重2.55克,其余2包红色胶囊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4.通话记录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陈康的通话情况;被告人陈康与被告人刘某甲的通话情况;被告人刘某甲与证人刘某乙的通话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分别就指控的贩毒地点向侦查人员进行了指认。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
7.(2011)穗荔法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康的前科情况。
8.呈请立功证明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康于2014年4月10晚上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潘某某。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长乐市城南车站对面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康购买了1粒冰毒。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长乐市古槐镇大路边向被告人陈康贩卖了5粒冰毒,每粒约重0.8克,价格170元,5粒共850元,他从中赚了100元。2014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他在长乐市筹岐新村14号楼楼下向被告人陈康贩卖了5粒冰毒,每粒约重0.8克,价格160元,5粒共800元,他从中赚了50元。第二次交易后的一两天下午,他在古槐镇玫瑰山庄附近向被告人陈康贩卖了10粒冰毒,每粒约重0.8克,价格160元,10粒共1600元,他从中赚了100元。2014年4月10日晚上,公安机关将他抓获时,从他所有的面包车上查货了1小包K粉。
12.被告人陈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于2013年10月的一个晚上在长乐市城南车站对面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贩卖了1粒重约0.7克的冰毒。2014年3月底的一天,他在长乐市西区通济园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贩卖了2粒冰毒,每粒约重0.7克。2014年3月底的一个晚上,他在古槐镇往江田方向的大路边以850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购买了5粒冰毒,每粒大约0.8克。2014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他在长乐市筹岐新村14号楼楼下以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购买了5粒冰毒,每粒大约0.8克。2014年4月7日下午,他在古槐镇玫瑰山庄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购买了10粒冰毒,每粒大约0.8克。他被抓获时,侦查人员从他身上查获了6小包冰毒,总重量约3.7克。
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于2014年春节前夕,在长乐城关某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贩卖了1小包重约0.7克的冰毒。二十多天后的一个晚上,他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一个工友的宿舍内又向刘某乙贩卖了和上次一样的1小包冰毒,但因刘某乙称未发工资,他至今未收到200元买毒款。2014年3月底的一天,他在长乐市西区通济园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康购买了2粒冰毒。4月10日下午15时许,他在仓山区盖山镇一民房内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约3.5克冰毒及称重器、吸毒工具等被公安机关查扣。当天下午,刘某乙再次联系他买毒品时,他配合公安机关将刘某乙抓获。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就贩毒时间、地点等均能相互印证,且有相关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各自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各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其先后向被告人陈康贩卖了20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0.8克。上述情况与被告人陈康的供述一致,故仅能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0小包,每包重0.8克,总重量为16克。因被告人潘某某有零星贩毒行为,故从其处扣得的氯胺酮1.05克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关于辩护人认为应以每小包重0.638克来计算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因0.638克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康处查扣的6小包甲基苯丙胺的平均重量,并非每包的实际重量,且该毒品是否来源于被告人潘某某已无法查明,故辩护人林丹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康的供述,他贩卖给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的甲基苯丙胺分别为0.7克、1.4克,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未曾对向被告人陈康购买的毒品重量出具证言,故仅能认定被告人陈康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分别为0.7克、1.4克。被告人陈康有零星贩毒行为,故从其处扣得的甲基苯丙胺3.83克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陈康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甲基苯丙胺5.93克。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第一次向证人刘某乙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为0.7克,第二次和第一次一样,而证人刘某乙不曾对毒品数量出具证言,故仅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向刘某乙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均为0.7克。因被告人刘某甲有零星贩毒行为,故从其处扣得的甲基苯丙胺2.55克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刘某甲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甲基苯丙胺3.9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中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3次,贩毒数量计为甲基苯丙胺16克、氯胺酮1.05克;被告人陈康贩卖毒品2次,贩毒数量计为甲基苯丙胺5.93克;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2次,贩毒数量计为甲基苯丙胺3.9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犯罪所得,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O二一年四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陈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陈康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刘秀芳
人民陪审员 刘剑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月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丹,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康,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丹、被告人陈康、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部分:
1.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古槐镇大路边,将约5克冰毒以人民币850元价格卖给陈康。
2.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区筹岐明珠新村小区,将约5克冰毒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卖给陈康。
3.前次交易后的一、二日,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古槐镇玫瑰山庄,将约10克冰毒以人民币1600元价格卖给陈康。
2014年4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航城街道筹岐明珠小区一出租房内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停放在该楼下的面包车内查获K粉1.05克。
二、被告人陈康贩卖毒品部分: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康在长乐市城南车站对面的路边,将约1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
2.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康在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区通济园门口,将约2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刘某甲。
2014年4月10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陈康在长乐市江田镇长林村一出租屋内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冰毒3.83克。
三、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部分:
1.2014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长乐市某宾馆509房间,将约1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
2.前次交易后20余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其朋友宿舍,将约1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
2014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一民房内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冰毒2.55克。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通话清单,长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369号检验报告,长乐市公安局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呈请立功证明报告书,(2011)穗荔法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冰毒,被告人潘某某3次贩卖冰毒2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康2次贩卖冰毒3克,被告人刘某甲2次贩卖冰毒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康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林丹律师的辩护意见: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贩卖冰毒约20克数量有误。按照被告人潘某某、陈康的口供,被告人潘某某3次共向被告人陈康贩卖了20粒冰毒,每粒约重0.8克。被告人陈康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了6小包冰毒,平均每1小包重0.638克。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陈康确认了上述6小包冰毒是他第三次向被告人潘某某购买的冰毒的一部分,每1小包即他口供中所称的1粒。综上,被告人潘某某所贩卖的20粒冰毒的重量应为12.76克。因此,本案只能认定被告人潘某某3次贩卖冰毒12.76克。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良好,可予以最大限度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部分:
1.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古槐镇往江田镇方向的大路边,将约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康。
2.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区筹岐新村14号楼楼下,将约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康。
3.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古槐镇玫瑰山庄附近,将约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康。
2014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市航城街道筹岐明珠小区一出租房内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停放在该楼下的面包车内查获氯胺酮(俗称K粉)1.05克。
二、被告人陈康贩卖毒品部分: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康在长乐市城南车站对面的路边,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某某。
2.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康在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区通济园门口,将约1.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
2014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康在长乐市江田镇长林村一出租屋内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83克。当晚,被告人陈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潘某某。
三、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部分:
1.2014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长乐市某宾馆509房间内,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
2.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其朋友宿舍内,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时尚未收取上述200元人民币买毒款。
2014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一民房内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55克。
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4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在长乐城关某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了1小包冰毒。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一处民房内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了1小包冰毒,因为身上没带现金,毒资200元未付。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得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状颗粒1包;从被告人陈康处扣得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颗粒6包;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得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颗粒4包,疑似毒品的红色胶囊2包。
3.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369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得的白色粉末状颗粒为氯胺酮,重1.05克;从被告人陈康处扣得的6包白色晶状颗粒均为甲基苯丙胺,重3.83克;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得的4包白色晶状颗粒均为甲基苯丙胺,重2.55克,其余2包红色胶囊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4.通话记录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陈康的通话情况;被告人陈康与被告人刘某甲的通话情况;被告人刘某甲与证人刘某乙的通话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分别就指控的贩毒地点向侦查人员进行了指认。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
7.(2011)穗荔法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康的前科情况。
8.呈请立功证明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康于2014年4月10晚上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潘某某。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长乐市城南车站对面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康购买了1粒冰毒。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长乐市古槐镇大路边向被告人陈康贩卖了5粒冰毒,每粒约重0.8克,价格170元,5粒共850元,他从中赚了100元。2014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他在长乐市筹岐新村14号楼楼下向被告人陈康贩卖了5粒冰毒,每粒约重0.8克,价格160元,5粒共800元,他从中赚了50元。第二次交易后的一两天下午,他在古槐镇玫瑰山庄附近向被告人陈康贩卖了10粒冰毒,每粒约重0.8克,价格160元,10粒共1600元,他从中赚了100元。2014年4月10日晚上,公安机关将他抓获时,从他所有的面包车上查货了1小包K粉。
12.被告人陈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于2013年10月的一个晚上在长乐市城南车站对面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贩卖了1粒重约0.7克的冰毒。2014年3月底的一天,他在长乐市西区通济园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贩卖了2粒冰毒,每粒约重0.7克。2014年3月底的一个晚上,他在古槐镇往江田方向的大路边以850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购买了5粒冰毒,每粒大约0.8克。2014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他在长乐市筹岐新村14号楼楼下以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购买了5粒冰毒,每粒大约0.8克。2014年4月7日下午,他在古槐镇玫瑰山庄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购买了10粒冰毒,每粒大约0.8克。他被抓获时,侦查人员从他身上查获了6小包冰毒,总重量约3.7克。
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于2014年春节前夕,在长乐城关某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贩卖了1小包重约0.7克的冰毒。二十多天后的一个晚上,他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一个工友的宿舍内又向刘某乙贩卖了和上次一样的1小包冰毒,但因刘某乙称未发工资,他至今未收到200元买毒款。2014年3月底的一天,他在长乐市西区通济园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康购买了2粒冰毒。4月10日下午15时许,他在仓山区盖山镇一民房内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约3.5克冰毒及称重器、吸毒工具等被公安机关查扣。当天下午,刘某乙再次联系他买毒品时,他配合公安机关将刘某乙抓获。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就贩毒时间、地点等均能相互印证,且有相关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各自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各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其先后向被告人陈康贩卖了20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重0.8克。上述情况与被告人陈康的供述一致,故仅能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0小包,每包重0.8克,总重量为16克。因被告人潘某某有零星贩毒行为,故从其处扣得的氯胺酮1.05克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关于辩护人认为应以每小包重0.638克来计算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因0.638克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康处查扣的6小包甲基苯丙胺的平均重量,并非每包的实际重量,且该毒品是否来源于被告人潘某某已无法查明,故辩护人林丹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康的供述,他贩卖给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的甲基苯丙胺分别为0.7克、1.4克,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未曾对向被告人陈康购买的毒品重量出具证言,故仅能认定被告人陈康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分别为0.7克、1.4克。被告人陈康有零星贩毒行为,故从其处扣得的甲基苯丙胺3.83克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陈康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甲基苯丙胺5.93克。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第一次向证人刘某乙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为0.7克,第二次和第一次一样,而证人刘某乙不曾对毒品数量出具证言,故仅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两次向刘某乙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均为0.7克。因被告人刘某甲有零星贩毒行为,故从其处扣得的甲基苯丙胺2.55克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刘某甲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甲基苯丙胺3.9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中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3次,贩毒数量计为甲基苯丙胺16克、氯胺酮1.05克;被告人陈康贩卖毒品2次,贩毒数量计为甲基苯丙胺5.93克;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2次,贩毒数量计为甲基苯丙胺3.9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陈康、刘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犯罪所得,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O二一年四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陈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陈康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刘秀芳
人民陪审员 刘剑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月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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