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自愿认罪,从轻处罚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7年3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同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湖口社区出口外菜场后面的一条土路旁,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舒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0颗。
当双方交易完成后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获得的人民币1400元,从购毒人员舒某处查获其购买的塑料袋装红色片状物1包计50颗。
经称量,上述被查获的红色片状物50颗净重4.72克。
经鉴定,从红色片状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某某及吸毒人员舒某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对其尿液进行检验,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证明均吸食过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及办案说明等,证人舒某的证言,武公(东某)扣字(2017)089号、09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涉案物品照片等,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38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东某)鉴通字(2017)08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2016LX01310985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东某)行罚决字(2017)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东某)强戒决字(2017)第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4.7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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