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接到吴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叶某某便打电话向被告人熊某某索要毒品进行交易。
随后,叶某某驾车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老正街接上熊某某,二人携带毒品到阳逻街百仕德酒店旁的网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吴某某。
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叶某某和熊某某查获,并于次日将二人刑事拘留。
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6颗红色片剂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55克,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均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贩卖毒品的数量,对其量刑进行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接到吴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叶某某便打电话向被告人熊某某索要毒品进行交易。
随后,叶某某驾车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老正街接上熊某某,二人携带毒品到阳逻街百仕德酒店旁的网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吴某某。
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叶某某和熊某某查获,并于次日将二人刑事拘留。
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6颗红色片剂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55克,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均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贩卖毒品的数量,对其量刑进行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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