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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路边,向陈某贩卖一包毒品“冰毒”,并收取100元人民币毒资。
2016年9月20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柯某某经与陈某电话联系后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11号粮食局宿舍楼下处,应陈某的要求将价值100元人民币的一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并同意陈某次日再支付毒资。交易后两人分别离开现场。
公安人员随后在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11号对面停车场处将款项抓获,缴获作案工具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在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G×××××小汽车后排踏脚处缴获六包毒品“冰毒”(净重3.184克),柯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向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2时许,公安人员在柯某某的配合下,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路边将陈某抓获,从陈某身上缴获柯某某贩卖给其的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517克)。
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扣押毒品照片辨认,扣押毒品取样封装相片辨认,毒品称量照片辨认,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909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说明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查,被告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驾驶的汽车上缴获涉案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不是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17克,其被缴获的3.184克甲基苯丙胺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01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01克、作案工具金色苹果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路边,向陈某贩卖一包毒品“冰毒”,并收取100元人民币毒资。
2016年9月20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柯某某经与陈某电话联系后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11号粮食局宿舍楼下处,应陈某的要求将价值100元人民币的一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并同意陈某次日再支付毒资。交易后两人分别离开现场。
公安人员随后在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11号对面停车场处将款项抓获,缴获作案工具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在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G×××××小汽车后排踏脚处缴获六包毒品“冰毒”(净重3.184克),柯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向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2时许,公安人员在柯某某的配合下,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路边将陈某抓获,从陈某身上缴获柯某某贩卖给其的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517克)。
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扣押毒品照片辨认,扣押毒品取样封装相片辨认,毒品称量照片辨认,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909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说明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查,被告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驾驶的汽车上缴获涉案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不是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17克,其被缴获的3.184克甲基苯丙胺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01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01克、作案工具金色苹果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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