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累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7时许,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陈某某在桑植县彩虹酒店大厅内给何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日19时30分左右,何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陈某某购买毒品,在桑植县彩虹酒店大厅内,陈某某给何某某贩卖一小袋毒品,何某某在彩虹酒店开了202房间给陈某某住宿作为报酬;同日20时许,陈某某在桑植县老法院门口给彭某某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时,被桑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毒品被当场缴获。
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01克。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给其贩卖毒品的上线田某的请求。
2016年7月12日15时许,在陈某某的协助、配合下,公安干警将田某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予以承认,并有证人何某某、彭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详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张公物鉴(理化)字(2016)172号《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陈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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