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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22日20时许,吸毒人员帅某电话联系郭某(已判决)购买冰毒未果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冰毒。
彭某某于当日晚10时许在五通桥区甜甜大排档处,将外用红包包装,内用一透明封装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以200.00元价格卖给帅某。
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
经称量,疑似冰毒净重0.69克。
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疑似冰毒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郭某、帅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22日20时许,吸毒人员帅某电话联系郭某(已判决)购买冰毒未果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冰毒。
彭某某于当日晚10时许在五通桥区甜甜大排档处,将外用红包包装,内用一透明封装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以200.00元价格卖给帅某。
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
经称量,疑似冰毒净重0.69克。
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疑似冰毒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郭某、帅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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