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贩卖毒品罪,自首认罪,从轻处罚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关联法条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
1995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至本市市光路299号蓝天使浴场门口,将一小包重0.14克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秦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秦某某处查获一小包重0.15克白色晶体。
经检验,上述二小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巢某、姜某、丁某敏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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