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杨浦区鞍山路锦西路口,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7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赵某某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黄某、徐某某的证言,毒品、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杨浦区鞍山路锦西路口,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7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赵某某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黄某、徐某某的证言,毒品、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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