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因系累犯,从重处罚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关联法条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贝又卮Ψ#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1977年8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4年10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19时许,接到购毒人员李某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至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江浦路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9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蔡建华、朱圣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毒资、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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