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2017-10-1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8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农民。2002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盗窃罪被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綦法刑初字第006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黄某某因该行为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22日8时许,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在綦江区古南街道綦建一公司停车场路口对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盘查时,发现其形迹可疑,遂对被告人黄某某租住的位于古南街道某某路17号1单元28-1的房屋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了在该房屋进门右手第一间卧室梳妆桌下地面上1包重47.54克的冰毒疑似物,在该卧室床上1小包重0.20克的冰毒疑似物,在床头柜内2小包重4.34克的海洛因疑似物,电子秤1台,自制冰壶1个。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4月4日,黄某某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面称重、提取检材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确认立功表现、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词、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吸毒、贩毒人员,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海洛因系毒品,在其家里存放毒品52.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2013)綦法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对扣押在案的电子秤1台、重52.08克的冰毒和海洛因,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提出被查获的40余克毒品是罗某某存放在他处,其并未贩卖,被查获的2小袋粉末是中草药粉,不是海洛因的上诉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二审中发现黄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建议核实后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期间,在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7.74克和海洛因4.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黄某某在一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黄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某提出被查获的40余克毒品是罗某某存放在他处,其并未贩卖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实从黄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系罗某某存放,黄某某在涉嫌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期间被查获持有毒品,该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提出被查获的2小袋粉末是中草药粉,不是海洛因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当着黄某某的面对从黄某某处查获的所有毒品提取检材,并由黄某某在证物袋上签字确认后送检,其检验鉴定程序合法,2小袋粉末被检出海洛因成份,系毒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黄某某二审过程中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改判。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建议依法判处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刑初字第006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定罪部分、剥夺政治权利部分及第二项,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对扣押在案的电子秤1台、重52.08克的冰毒和海洛因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刑初字第006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及罚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2013)綦法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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