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
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XX、刘云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达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云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对查获在案的毒品、毒资、手机等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云轩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刘云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准许刘云轩撤回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
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判量刑适当,请求予以核准。
李XX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根据李XX供认的张XX的情况而抓获张XX,根据李XX检举“王云”贩卖毒品的情况而抓获“王云”,李XX构成立功;李XX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
经复核查明,2014年7月14日前后,张XX、李XX多次电话联系,约定张XX以每千克2.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XX冰毒2000克,张XX负责将冰毒带回大竹县交给李XX。
同月l6日,李XX按约定向张XX支付“定金”1万元。
同月l7日,张XX在广东深圳将装有2000克冰毒的音响盒委托他人交给深圳至大竹县观音镇的粤BT8017长途客车驾驶员带回大竹。
次日下午,该客车到达大竹县观音镇后,李XX即电话安排刘云轩到观音镇车站收取毒品。
刘云轩拿到装有毒品的音响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音响盒中查获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袋(净重分别为999克、996克)。
随即,公安人员将正在等候刘云轩的李XX抓获,并从李XX身上搜出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袋(共计净重4.61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袋(净重分别为0.83克、l.93克),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50.25克)。
经鉴定,从刘云轩处扣押的两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2.46%、61.37%;从李XX处扣押的三袋晶体状可疑物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XX处扣押的两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及一袋白色块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2014年8月21日,公安人员抓获张XX。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质证并确认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杨某某、唐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995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李XX贩卖甲基苯丙胺1999.61克、海洛因53.0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判量刑适当,请求予以核准的辩护意见成立。
李XX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根据李XX供认的张XX的情况而抓获张XX,李XX属立功的辩护意见,因李XX供述其上家张XX的情况系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且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抓获张XX与李XX无关,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根据李XX检举“王云”贩卖毒品的情况而抓获“王云”,李XX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因并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提出李XX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成立,但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该情节,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刑初字第34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平
代理审判员唐小鸿
代理审判员高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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