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上诉人死亡的对其终止审理——吴XX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10-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绰号“伟伟”、“伟哥”,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2010年10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曾被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虎,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雷X,绰号“雷二娃”,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
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海,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小红,绰号“婷婷”,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赖顺斌,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X,绰号“罗二哥”,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宜胜,绰号“张大娃”,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
1999年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X,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2001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又名“张芯蕊”,绰号“欣姐”,女,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
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胜县。
2008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厚渊,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武胜县。
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金含辉,绰号“金小二”,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武胜县。
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陈X,绰号“张白娃”,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胜县。
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X,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武胜县。
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胜县。
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雷X、贾小红、罗XX、张XX、张XX、雷X、金含辉、张陈X、陈X、张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XX、冯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广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吴XX、贾小红、罗XX、张XX、张XX、雷X、张陈X、陈X、郑XX、冯X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二审期间,吴XX于2016年5月17日20时20分在武胜县看守所因艾滋病病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吴XX贩卖甲基苯丙胺3129克给雷X和贾小红。
 
(二)被告人雷X贩卖毒品3352.0149克,其中单独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金含辉;伙同雷X、张XX、冯X、贾小红、罗X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2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98克;现场被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480.93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7克。
 
(三)被告人金含辉贩卖给陈X、李某、张X及被查获毒品共计20.946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1461克],其中贩卖给陈X甲基苯丙胺(冰毒)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0颗约6.3克;贩卖给李某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9克;贩卖给张X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9461克。
 
(四)被告人张XX单独和伙同张陈X贩卖毒品共1000颗约9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中单独贩卖800颗约7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雷X;伙同被告人张陈X贩卖200颗约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雷X。
 
(五)被告人陈X贩卖毒品27.4784克,其中贩卖14.889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某和吴某某;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2.35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349克。
 
(六)被告人张X贩卖2.1496克毒品,其中贩卖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陆某,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5496克。
 
(七)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罗XX,在位于沪州市龙马潭区其女友牟某家中一纸袋内搜出罗XX放置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10.79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搜查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XX、雷X、贾小红、罗XX、金含辉、张XX、雷X、张XX、张陈X、冯X、陈X、张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XX、冯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五十六条第一款  、五十七条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
 
对被告人吴XX限制减刑。
 
被告人雷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贾小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
 
被告人冯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郑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金含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张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雷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吴XX上诉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雷X;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
 
吴XX指定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吴XX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
 
雷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雷X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雷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以坦白论;雷X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雷X检举、揭发吴XX的重大犯罪,查证属实,应认定重大立功。
 
可对雷X从轻或减轻处罚。
 
贾小红上诉提出:认定事实不清,系初犯,认罪、悔罪,量刑过重。
 
贾小红指定辩护人提出:在雷X贩卖50克冰毒给冯X,贩卖20克冰毒和70颗麻古给金含辉的交易中,贾小红未参与该次交易。
 
在贾小红出租屋中查出的1克冰毒和127克麻古,贾小红不知情,应认定为雷X单独所有。
 
贾小红从犯、初犯,认罪、悔罪,应比照主犯雷X等人从轻、减轻处罚。
 
罗XX上诉提出:帮雷X卖毒品,但交易没有成功。
 
检举他人吸毒及毒品来源,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张XX上诉提出: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形成,本案中没有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交易过程。
 
郑XX上诉提出:认定其进行毒品交易,证据不充分。
 
张XX上诉提出:贩卖给冯X的毒品含包装在内50克,实际毒品重量为48克。
 
贩卖给金含辉的毒品含包装在内30克,实际毒品重量为26.4克。
 
系从犯、初犯,量刑过重。
 
雷X上诉提出:自己帮助父亲雷X送过几次烟给表叔金含辉,并从他那里收过几次钱,但自己并不知道烟盒里装的是毒品。
 
冯X上诉提出:冯X系吸毒人员,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100克,证据不充分。
 
冯X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冯X非法持有毒品100克,是因为冯X向雷X购买过100克毒品,其逻辑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冯X非法持有毒品100克,但没有查获到毒品,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不能吻合的口供,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冯X系吸毒人员,在没有法定证据证实其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张陈X上诉提出:不具备犯罪时间,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时间段,在与朋友打牌。
 
张XX借钱干什么以及张XX与他的朋友做什么,一概不知道。
 
陈X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犯罪数量与事实不符;卖给李某某、吴某某的12.3879克毒品未获利,犯罪情节轻微;从家中搜出的12.5887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是贩卖的;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贩卖甲基苯丙胺3129克;原审被告人雷X贩卖甲基苯丙胺3352.0149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小红贩卖甲基苯丙胺3234.2349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X贩卖甲基苯丙胺560.7958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90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贩卖甲基苯丙胺86.78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3克,非法持有毒品100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X非法持有毒品500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贩卖甲基苯丙胺27.4784克;原审被告人金含辉贩卖甲基苯丙胺1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1461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陈X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8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X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21克;原审被告人张X贩卖甲基苯丙胺2.1496克。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在二审期间,于2016年5月17日20时20分在武胜县看守所因艾滋病病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武胜县看守所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武胜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吴XX患病死亡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吴XX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吴XX贩卖甲基苯丙胺3129克的事实,有雷X和贾小红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并有银行取款录像,雷X与吴XX的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吴XX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科以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其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
 
无证据证实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诱供。
 
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雷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雷X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系主犯、累犯,社会危害性极大。
 
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刑罚,并无不当。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贾小红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贾小红受雷X的邀约,两次前往广东,帮助品尝毒品质量好坏,与雷X将毒品一同从广东运回武胜,后参与毒品零包出售,其犯罪事实有贾小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雷X、冯X、金含辉、罗XX等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其从犯、初犯、认罪、悔罪等情节,一审判决已给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
 
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罗XX上诉理由经审查,雷X通过罗XX介绍将毒品卖给郑XX,有雷X、郑XX、贾小红及银行视频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罗XX检举他人吸毒,查证属实,但吸毒行为并非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
 
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检举他人违法事实等,在量刑时已酌情给予了考虑。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XX上诉理由经审查,公安机关对张XX的讯问,有全程录音录像,讯问程序合法,讯问过程平和,张XX回答问题自然、切题,无证据证实办案人员刑讯逼供。
 
张XX单独和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雷X的犯罪事实,有雷X、张陈X的供述,与张XX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郑XX上诉理由经审查,郑XX在雷X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50克的犯罪事实,有雷X、罗XX、贾小红的供述及郑XX汇款给雷X的视频资料相印证,足以认定。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XX上诉理由经审查,张XX受雷X的指使,贩卖毒品给冯X和金含辉的犯罪事实,有雷X、冯X和金含辉的供述,并与张XX的供述相互吻合,虽各被告人供述的毒品数量有一定的差异,但原判综合各被告人供述后,从有利于张XX来确定的贩卖毒品数量并无不当。
 
张XX系从犯、初犯,一审判决给予了确认,并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雷X上诉理由经审查,法律所规定的明知,是对犯罪主观要素的表述,是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
 
包含“知道”和“应当知道”。
 
所谓“知道”,是指明明知道,已经了解、认识。
 
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应当知道某种状态。
 
雷X帮其父亲雷X多次送毒品给金含辉,并收取毒资的犯罪事实,有雷X、金含辉相互吻合的供述,并与雷X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雷X虽未见到烟盒里装的是什么,但雷X明知其父亲雷X在贩卖毒品,仍然帮助其父亲送“货”。
 
雷X自己也供述“我肯定知道是毒品之类的东西”,雷X的主观犯意明确。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冯X上诉理由经审查,冯X向雷X购买100克毒品事实,有雷X、贾小红、金含辉相互吻合的供述,冯X的有罪供述亦能印证,足以认定。
 
冯X供述,自此次购买毒品后,因钱的问题与雷X闹翻了,彼此不再来往,同时也没有再吸食毒品。
 
雷X被抓获后,公安人员随即对其进行了现场尿检,检测结果其尿液对苯丙胺毒品呈阴性,与冯X的供述吻合。
 
一审判决从有利于冯X,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并无不当。
 
其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张陈X上诉理由经审查,张陈X贩卖毒品给雷X的犯罪事实,有雷X、张XX相互吻合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X上诉理由经审查,陈X多次贩卖毒品,有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贩卖毒品是否获利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因此在陈X家中搜出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X上诉理由经审查,2013年11月27日张X两次在武胜县城南邮电局外卖给陆某共计0.8克甲基苯丙胺,有金含辉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与张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贾小红、罗XX、张XX、雷X、张XX、张陈X、冯X、陈X、原审被告人雷X、金含辉、张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X、冯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吴XX曾被科以刑罚,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雷X系贩卖毒品主犯,并系累犯,雷X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重大立功表现,综合其罪行,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冯X系贩卖毒品从犯,但系累犯,且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
 
郑XX、张XX曾被科以刑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贾小红、罗XX、张XX、雷X系贩卖毒品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X、金含辉、张陈X、张X贩卖毒品,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处罚。
 
吴XX在二审期间死亡,虽其一直未供述犯罪事实,但经审查,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终止对其审理。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五十六条第一款  、五十七条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十五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小红、罗XX、张XX、张XX、雷X、张陈X、陈X、郑XX、冯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终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的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刑初字第19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雷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的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卫
代理审判员李乐代理审判员胡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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