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5000克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是否符合死缓改判构成条件?

2017-10-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海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甲学,黑龙江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日11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15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核14018065号刑事裁定书,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2)黑刑三终字第15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上诉人张某从他人处购入大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予以贩卖。2009年6月17日,张某、许晓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以每克265元的价格向王怀利、王爱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克。王怀利、王爱玉将其中的603.16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300元卖给文斌、崔海(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以每克300元卖给”大力”(另案处理)260克。当日23时许,文斌、崔海携带甲基苯丙胺租乘牌号为黑L-75216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行至黑龙江省海林市公安局秦家检查站时,被民警截停,从文斌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粉末2包。经鉴定,2包白色晶体粉末重603.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机关抓获王怀利、王爱玉时,在王怀利身上及王爱玉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36.2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7日12时30分,文斌与崔海租乘他车从延寿县到图们市。到图们后,文斌自己开车出去办事,让他和崔海在宾馆等候。过了一会,文斌回来说回延寿。当车行至海林市秦家检查站时,有交警在查车,当时他挂的假车牌,怕被罚款就调头跑,被交警追上连人带车都扣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图们宾馆的服务员。2009年6月17日,身份证显示叫文斌的人登记入住,开二个房间。次日,一个叫王怀利的人来退的押金。
(3)公安机关调取的《图们宾馆登记表》证实,登记房间为311、321,2009年6月17日18点45分登记入住,备注栏显示王怀利、158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9年6月18日,在文斌背包内搜缴白色晶体粉末2包,在崔海处搜缴电子秤1台。
(5)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2009年6月17日,抓获文斌、崔海时搜缴的2包白色晶体粉末重603.1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同案犯王怀利的供述证实,他共卖给文斌冰毒4次。2009年6月16日,文斌打电话要600克货,他从张某处以每克265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0克。次日晚,他让文斌在图们宾馆开的311、321等房间,在宾馆房间将其中的600克以每克300元价格卖给文斌后,将1000克货款付给张某,王爱玉帮他点了钱。为了安全,张某没让他将余下的400克带到宾馆。6月18日,他找到张某取400克冰毒后返回长春。6月21日,将其中260克冰毒卖给”大力”,其余的140克,他和王爱玉吸食了约4、5克,另外130多克,放在他租住处的冰箱里,2009年6月23日,他听说文斌出事了,他和王爱玉准备躲起来,下楼后就被抓住了。
(7)同案犯许晓静的供述证实,她与张某2009年5月份开始同居。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给她打电话说家里来客人了,让她回去做饭。她回家看见张某与王怀利、王爱玉在吸毒,后他们开始交易毒品,她帮张某数的钱。
(8)同案犯王爱玉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中旬,她和王怀利一起到图们市张某家,看见张某拿出1大包冰毒。张某给许晓静打电话让许回来,许回来后也从包里拿出1袋冰毒。20时许,王怀利与文斌通电话,文斌说到了,王怀利下楼拿回好几捆钱,每捆一万元。他们点完钱后,张某把钱装进包,王怀利拿着冰毒下楼送给文斌。后王怀利与她一同去图们宾馆文斌所开房间住下。次日,王怀利回到长春家里拿出400克冰毒,说卖给叫”大力”的人260克,她帮称的重,剩下的冰毒放在家里。
(9)同案犯文斌的供述证实,他的上线是王怀利,下线有高某某(东东)、张某某等人。2009年6月16日左右,他和崔海商量购买冰毒,他拿5万元,崔海拿13万元。他给高某某打电话问要不要货,高某某说要40克。次日,崔海找一台车,他带着高某某送的16000元钱及他借的钱与崔一起到图们市,先找宾馆开了两个房间。王怀利到宾馆后,他与崔海对样品验的货。后他交给王怀利172000元,说欠8000元。他们开车回延寿时,在海林检查站时被警察截住被抓了。
(10)同案犯崔海的供述证实,他知道文斌是卖冰毒的。2009年6月10日,他想吸食冰毒,就给文斌打电话。文斌说没货,得听信儿。同月16日14时许,文斌给他打电话让他找车,说图们那边来货了。他准备13万元,想自己吸食一部分卖一部分。文斌准备5万元,说够买600克了。他与文斌坐他租的车到图们后,文斌在图们宾馆开两个房间。后文斌接了一个电话后,带着13万元出去了。后他与文斌在约定的地点会合后开车回延寿,经过海林检查站时被警察截住,警察在车里查出冰毒,他听文斌说冰毒是向姓王的大哥购买的。
(11)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17日,王怀利带女朋友王爱玉来到图们市,在他和许晓静租住的房屋内,他和许晓静以每克265元的价格卖给王怀利1000克冰毒。王怀利于当月17日晚取走600克,当晚直接在图们出手了,次日回长春时又带回去400克。
2.2009年1至3月,上诉人张某在吉林省图们市通过李延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分3次卖给刘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共计2900克;由李延军携带甲基苯丙胺至吉林省长春市卖给刘某900克,价格为每克260元。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800克,所获利润由张某与李延军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从李延军处买过4次冰毒。2009年2月,他与女友赵某开车从通化市去图们市,住在李延军家。第二天上午,张某送来960克冰毒,他以每克260元的价格按1000克付的款。这次买完后没几天,他与赵某开车到图们李延军家,张某送来900克冰毒,把上次欠的40克也补上了,价格仍是每克260元。2009年3月,他与李延军约定在长春见面,李延军送来900克冰毒。2009年4月份的一天,李延军说有1000克冰毒,价格每克260元,他与赵某带26万元开车去图们李延军家,张某来送的冰毒。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刘某是同居关系。2009年年初,她陪刘某去图们市3次,都是到李延军的住处。第一次在李延军家,张某从包里拿出1包冰毒放在地板上。第二次她逛街回来,看见张某从李延军住处单元门里出来。第三次她看见张某来到李延军的住处。
同案犯李延军的供述证实,他从2008年2至3月份开始贩卖冰毒,上线是张某,下线是刘某某、刘某等人。他通过刘某某认识刘某,张某与刘某商定冰毒价格每克260元。第一次是他与张某共同将1000克冰毒卖给刘某,张某分给他10000元钱。第二次是张某与刘某在他家交易冰毒1000克。第三次是张某与刘某在他家交易冰毒900克,张某分2次给他冰毒款30000元。第四次是他到张某处取冰毒900克后卖给刘某,张某分给他13000元。第五次是2009年3月末,由他联系地点,张某与刘某交易冰毒1000克,张某分2次给他20000元。
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他通过图们的安某某(已病故)认识一个北朝鲜一个姓金的卖冰毒的。二人约好在图们市月晴镇图们江边见面,在江边选了一棵树做为交易标志和地点,把货和钱都藏在树下,分头取钱和货。每次北朝鲜姓金的送货数量不等,最多时3000克,少时1000克,共买8次货,都是230元1克,共计10000余克。除吸食外,他通过李延军、刘某某(另案处理)、许晓静等人以每克260-300元价格卖出。又供述他的下线有王怀利、李延军、刘某某、刘某、安明浩(青岛老金)等人。他和李延军一起吸过毒,二人商量由他负责购买毒品,李延军负责联系销路,合伙贩卖,挣钱平分。2009年1月中旬,他从”朝鲜老金”处收到3000克冰毒。其中正月初五(3月1日),李延军找到买主刘某,他和李延军以每克260元卖给刘某1000克冰毒,挣的钱二人分了。过了几天,刘某某又联系买主卖出1000克冰毒,每克290元。同年2月初,他从”朝鲜老金”处收到900克冰毒,与李延军又共同将900克冰毒卖给刘某,每克260元。同年3月中旬,他从”朝鲜老金”处收到1000克冰毒,与李延军共同将1000克冰毒卖给刘某,每克260元。同年二三月份,他从”朝鲜老金”处收到900克冰毒后,让李延军带到长春卖给刘某,每克260元。
3.2009年5月,上诉人张某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向安明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150克;同年6月,张某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安明浩贩卖甲基苯丙胺4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2月份开始,她从安明浩手里购买过10多次冰毒,共计54克,她还介绍他人多次向安明浩购买冰毒,共计156克。
同案犯安明浩的供述证实,他和张某是2008年通过他弟弟安某某认识的,彼此知道都是贩毒的。他以前帮助安某某贩过毒,张某说有货就通知他。2009年5月,他带10万元到图们市,在张某家购买冰毒150克。过了20多天,张某来电话说有货了,让他去取。他到图们市张某住处,许晓静在场,张某给他400克冰毒,每克230元。买到第一批150克冰毒后,他回青岛第二天即与崔某某联系,崔某某买24克,是他人付的款。次日晚,崔某某自己购买12克,联系他人购买12克。他将第二批购买的400克冰毒带回青岛后,崔某某联系出去24克,隔了两天,崔某某又联系出36克,卖给2个朝鲜族男的,付款18000元。又过了三四天,崔某某联系出48克,这些货是徐正烈要的。后崔某某要12克付款6000元,又联系他人购买48克,付款24000元。
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他与安明浩有过2次毒品交易。2009年5月,他将150克冰毒以每克230元价格卖给安明浩,安明浩留下10万元。同年6月16日前后,他按每克230元又卖给安明浩冰毒400克。
4.2009年4月末到5月间,上诉人张某分3次分别以每克250元、230元、265元的价格向王怀利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00克。2009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张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延军、安明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9年6月月29日,公安人员在位于图们市新华街6委4组4户1单元2楼的张某住处搜缴白色晶体粉末1袋及电子秤、吸毒工具、保险柜等物品,在保险柜中搜缴人民币1万元,韩币35万元。
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2009年6月23日,在王怀利、王爱玉住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粉末8包,重134.5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证实张某归案及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延军、安明浩的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检流程表》证实,张某尿检呈吗啡阳性。
(5)黑龙江省公安厅制作的《毒品入库清单》及牡丹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制作的《上缴毒品记录》证实,海林市公安局上交甲基苯丙胺717.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白色粉末895.18克、白色晶体粉末402.42克。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自然情况。
(7)同案犯王怀利的供述证实,他通过刘某某联系的张某购买冰毒后,卖给了文斌。2009年4月末,张某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给他200克冰毒,他在长春市以每克280元转手卖给文斌,获利6000元。他拿出5000元交给他的女友王爱玉,告诉王爱玉是贩毒挣的钱。2009年5月,文斌说要300克冰毒。他到张某处以每克230元的价格购买300克,以每克265元的价格卖给文斌。他将卖冰毒挣的30000元交给王爱玉。半个月后,他联系张某买货后,文斌凑300克的钱到图们取的货。
(8)同案犯王爱玉的供述证实,她与王怀利是同居关系。2009年4月,王怀利说一个叫文斌的要买冰毒,王能联系买到冰毒挣差价,挣钱给她买个楼房。后听王怀利说图们有个姓张的有冰毒。王怀利4月份自己到图们市,回家说只挣6000元,给她5000元让存起来。半个月后,王怀利又去图们市,三四天后回来,给她3万多元钱,她存进卡里。
(9)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初,他携带200克冰毒到长春市找到王怀利,王怀利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200克冰毒卖出,他和王怀利平分了获利。2009年5月中旬,王怀利按每克265元预订700克冰毒,后在他租住屋内进行的交易。
综上,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950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9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供述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时间、次数、数量与同案被告人李彦军、王怀利、安明浩等人的供述及证人刘某、赵某、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实一致,一审判决对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已根据查明的事实,就低予以认定。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贩卖毒品数量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某贩卖毒品次数多、数量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张某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构成重大立功,并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牡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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