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贩卖,走私毒品,缓刑期内犯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2017-10-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奕贤,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梁某、李某、吴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上诉人张某向上诉人梁某购买1000粒毒品“摇头丸”用于贩卖。后因质量问题,张某将剩余的400粒“摇头丸”退回给梁某。同月6日,公安人员抓获梁某时从其驾驶的小汽车中缴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400粒“摇头丸”一袋净重116.33克,经鉴定检出2,5二甲氧基4溴苯乙胺(2-CB)成分。
2015年1月5日,张某向梁某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用于贩卖,并拿了人民币10000元给梁某作为订金,梁某遂告诉上诉人李某。次日,梁某同李某驾驶一辆挂牌号为粤A×××××的小汽车去广州向上诉人吴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条,期间张某分两次将人民币20000元存入吴某提供的卡号为62×××7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李某和梁某携带毒品返回珠海市斗门区长途汽车站,李某先行离开。当梁某开车准备前往与张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粤A×××××小汽车内缴获用红色环保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两袋净重1968.25克,含量为79.1%;用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1.49克;用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一小袋净重2.52克。
同日,公安人员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藤头万威美地小区5栋4单元5楼电梯内抓获张某,从其身上及小汽车上缴获现金人民币33600元,港币8500元、澳门币2500元;甲基苯丙胺黄色粉末1袋净重18.97克。
2015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顺德市容桂镇容边村一出租屋202房将李某抓获,同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新爵荣餐厅将吴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月5日22时许,我在斗门区城南万威美地五栋4单元502房内最里面的小房间内打算睡觉。张某在我房间内上网玩电脑,后“肥东”来了。张某坐在我房间的电脑椅上,问“肥东”是否可以帮忙找人那些货,肥东说可以帮联系,随后我见“肥东”打电话为张某联系,我听到“肥东”在电话中问对方有没有货,价钱多少?后“肥东”挂线对张某说等对方答复。接着张某走出我的房间与“肥东”回到隔壁张某的房间,之后他们将房间的门关上,他们是否还有在房间里面谈购买毒品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清楚张某和“肥东”都有吸食冰毒的行为,我之前也吸食过,而张某平常有贩毒行为,所以我清楚张某向“肥东”问拿些货的就是要购买冰毒。
经李某辨认梁某就是“肥东”,并辩认出张某。
2.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1月6日14时许,我到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万威美地5栋4单元502房去找我的朋友张某,当时我打电话给张某,他说他出去办事了要晚点才回来,还叫我打电话给“阿林”,随后我就打电话给“阿林”,阿林就把该房子的房门打开了,随后我们两个人就在里面看电视一起等张某回来。16时许,警察来敲门把我和阿林带走了。我是因为很久没有见张某了,过来找他见见面,聊聊天,我知道他以前曾吸食毒品。
3.证人赵某的证言:张某被抓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一辆车牌号为粤J×××××的飞度小汽车是我本人的,我有该车辆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该车是我于2014年4月购买的,2015年1月6日12时许,我和张某都在斗门区井岸镇滨江路334号5单元201的家中,张某说借我车用一下就回来,之后,张某就开车出去了。我不知道张某有贩毒行为。张某被扣押的一台苹果5s手机也是我的,好像是在2015年1月5日前两天,张某说他没有手机用,看到我这台手机就把我的卡取下拿去用了,现在我还供着这台手机。
4.证人项某的证言:我没有在农业银行观珠支行办理过银行卡,但我一个邻居江卫梅曾借过我的身份证,说是拿去银行办理银行卡。2014年下半年,江卫梅到我家向我借身份证,说是办理银行卡,因为我没有读过什么书,也没有多想就把身份证借给她。江卫梅是中午借的身份证,晚上就还给我了。
5.证人霍某的证言:我知道吴某是贩卖毒品的,但我知道的也不多,我记得2015年1月份吴某曾贩卖过毒品给珠海过来的两名男子。2015年1月初的时候,我和吴某已经开始在广州市海珠区罗马家园拜庭国际公寓A4栋504房同居,吴某是在这个地方和两名珠海男子进行毒品交易的。之前他们是如何可联系的,我都不知道,因为吴某是讲广东话的,我听不太懂。只记得当时应该是快到中午了,我和吴某还在睡觉,两名珠海的男子过来我们住的地方找吴某,吴某就和他们在房间谈,他们都是讲广东话的,两名男子一胖一瘦,胖的基本没有讲话,主要是吴某和瘦的在谈,只听到他们说“肉”的“肉”,在谈的过程中,瘦的拿出一沓现金,大约是人民币1万元交给吴某,吴某说钱不够,瘦的说到有人欠他的钱,现在没有什么现金,两人就在那里谈钱的事情。后来吴某就从房间电视柜下面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打开给两名珠海男子看,那两人看了之后就把这个黑色塑料袋装进一个手提袋拎走了。“肉”就是冰毒,因为我之前曾吸食过冰毒,吸毒的、贩毒的都称“肉”为冰毒。吴某给那两名男子的是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两袋冰毒,这两袋冰毒是白色晶体状,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每袋约有1公斤,大约2公斤吧,他们看时,我刚好也看到这些,这些毒品是在他们交易的前一天,一名男子从外面拿过来交给吴某的,他们也是说广东话,我听不懂,聊了一会,那名男子就走了。这件事情后大约二天,两名珠海男子中瘦的那个男子打电话给吴某,来找吴某谈事,说胖的男子出事,吴某就没有让他到家里,我和吴某一起来到小区外面见到那个瘦的,瘦的说胖的回珠海就被抓了,吴某说这次亏大了,还有一大半钱没有收回来。所以,我想吴某没有全部收回毒资。
证人霍某各在十二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吴某、梁某、李某。
6.证人何某的证言:拜庭国际公寓A4栋504房是吴某和一名叫霍某的女子一起租住的,但签合同的承租人是严启元和霍某。
证人何某在十二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吴某。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1)2015年1月6日15时30分许,民警对梁某及其所驾驶的本田牌奥德赛汽车进行搜查,并扣押了黑色苹果6手机一台(138××××7730),白色宝马直板手机一台(131××××2134、132××××5760)、红色奔驰翻盖手机一台(150××××3070),疑似毒品“冰毒”两大包(透明胶袋封装,用红色布袋装住,白色晶体,第一包毛重1002.8克,第二包毛重986.7克),疑似毒品“摇头丸”一大包(白色药丸,黑色胶袋封装,毛重119.1克),疑似毒品“K粉”一小包(蓝色胶袋封装,毛重3.2克),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白色晶体,透明胶袋封装,毛重1.8克)、小车1台(本田奥德赛小汽车,银色,车牌号码:粤A×××××);(2)2015年1月6日侦查人员对张某的人身及其驾驶的粤J×××××本田飞度小汽车、斗门区白藤头万威美地5栋4单元502房进行搜查后,扣押了疑似毒品“飞仔”902粒(红色药丸,红色包装),疑似毒品“奶茶”(绿色“国香铁观音”胶袋包装),手机3台(黑色苹果4,手机号码156××××3545;金色苹果5s手机,手机号码151××××7774,已发还;黑色HTC手机,号码181××××3595),现金人民币336张(每张面值100元,共33600元人民币),黄色粉末1包(黄色粉末,透明胶袋封装),疑似毒品1包(透明胶袋封装,白色晶体,内有2粒红色药丸),港币11张(6张面值1000元,5张面值500元),澳门币4张(3张面值500元,1张1000元),无卡存款凭证2张(无卡存款凭证是中国农业银行的,收款人卡号62×××74,交易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6日14:14:42、2014年1月6日14:17:37,交易金额各为10000元,共20000元),小汽车一台(本田飞度小汽车,米黄色,车牌号为粤J×××××,已发还);(3)2015年3月12日,办案民警在顺德市容桂镇容边村一出租屋202房对李某的人身以及出租屋进行搜查,扣押了白色苹果手机一台、白色三星手机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4)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吴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三张、电白农业信用合作联社卡银行卡一张、苹果6手机一台、诺基亚2322C手机一台。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短信截图、车辆行驶记录、银行清单等,证实:(1)粤A×××××小型汽车2015年1月6日10:08:42,江珠高速珠海交界卡口进入;11:02:20广珠西线高速南丫收费站卡口,方向佛山往广州;2015年1月6日京珠高速南中出城卡口,方向广州往中山。经梁某辨认,车内驾驶汽车的男子是其本人,副驾驶座上的男子是李某;(2)证实梁某号码为138××××7730的电话与张某号码为151××××7774的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与李某136××××6888、吴某182××××5444的电话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李某的电话号码与梁某138××××7730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1月5日、1月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与吴某182××××5444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1月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3)张某与梁某的短信内容证实张某向梁某购买毒品及转毒资的情况;(4)账号为62×××74,用户名为项某的农行账号2015年1月6日存入20000元。(5)张某驾驶的小汽车粤J×××××、所使用的苹果5手机系其妻子赵某所有。
9.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化鉴字[2015]4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经检验:(一)送检的粉色药片902片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净重共182克。(二)送检的米黄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97克。(三)送检的黄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8克。(四)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1克。(五)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0.20克。
10.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化鉴字[2005]4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经检验:(一)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968.25克。(二)送检的白色药片中检出2,5二甲氧基4溴苯乙胺(2CB)成分,净重116.33克。(三)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52克。(四)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9克。
11.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5]毒鉴字第00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测定,米黄色粉末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0.041%。
12.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5]毒鉴字第02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办案说明,证明查获的两大袋白色晶体(净重共1968.25克)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9.1%。
13.户籍证明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梁某、张某、李某、吴某的身份情况,及张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先后检举绰号为“龙哥”、“发哥”(均为东北人)的男子有贩卖毒品行为,但相关部门反馈“龙哥”的情况已掌握,没有采纳该线索,而“发哥”身份资料不详细,公安机关无法再进一步调查,后公安机关根据另外一条线索,将刘长山抓获,经审查,该人为张某所检举的“发哥”。
15.上诉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1日,一个朋友向我要1000粒摇头丸,我打电话联系梁某,他说只有300多粒,要15元人民币一粒,我同意并叫他当天给我货。梁某马上拿来300多粒摇头丸到我的住处,还对我说他现在去广州给我拿。当天晚上11时左右,梁某一人拿着一个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好的白色摇头丸交给我。次日我打给电话梁某告诉他,客人说摇头丸不行,只要600粒,让他拿回400粒,不久梁某来了,对我说“说好这么多又不要”,随后说了几句晦气的话,我听后就说我先给你5000元人民币,剩下的钱和货过几天给你,梁某收钱后就走了。过了几天我把剩下的400粒摇头丸给了梁某,梁某说要给我1200元的好处费,我就将剩下的人民币2800元毒资给了梁某,梁某拿东西就走了。
2015年1月5日晚上,梁某打电话给我,他说从湛江回到珠海了,现在我住处楼下。因为他之前欠了我35000元,一直没有还钱给我,且很久没有跟我联系,我于是叫他在我家等我。随后,我从珠海市区赶回住处斗门区城南万威美地5栋4单元502房,梁某也跟着来到我住处,我将他带到房间谈。接着,我跟他商量还钱的事。期间,我问他能否帮我购到K粉,他说有但价格较高。他还说当天准备贩卖一些K粉到湛江,我于是提出要他顺便帮我买两条(2公斤)。接着,梁某打电话给货主,对方称未确定是否有货,或者告诉梁某说在广州,梁某说上广州找他。我问梁某要带多少钱上去广州,他说给5000元或10000元作为订金,我于是给了他10000元。当晚他就开车上广州,但过了约半个小时他又返回斗门,他说货主去了东莞,让他在广州等,所以他先回了等货主电话。我便向梁某拿回那10000元去了井岸休息,梁某在我住处休息。1月6日早上8时30分许,梁某到井岸找我拿了10000元,就又赶去广州,12时许他到了广州。他见了货主后打电话给我说没能买到K粉,货主只有冰毒卖,并告诉我到他手一条底价大概要25000元,转卖给我要28000元一条,其中3000元作为他的利润。因为价钱太贵,我不同意,并说报销他的路费。后来他一直通过短信跟我谈,他说叫我先交一条的钱25000元,他到时带两条回来给我,我再将余款结清给他。他为了不想白跑一趟,都是催着我买,并说先不跟我谈价钱,回来再说,我于是同意先买两条。但不久他又告诉我只有一条半的存货,我让他照样买回来给我。因为他只带了10000元上去,还差15000元才够付一条的钱(他买的价钱是25000元),他要我将15000元转账给他,并把账号发给我(62×××74农业银行,姓名:项某),吃完午饭后,大约是14时许,我到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南路蝶恋花西餐厅附近的农业银行柜员机,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合并转给他20000元(每次转10000元),让他把毒品先买回来再跟他谈,到15时许,梁某回到斗门,他叫我去住处那里交收那些毒品,我就回去了,我从楼下坐电梯上楼,刚上到5楼就在电梯内被民警抓获。后来我才知道梁某在楼下被警察抓获,并查获了从广州买来的毒品。我打算买毒品回来再贩卖给他人,从中谋取差价获利,但毒品还没到我手就被警察查获了。我打算给梁某提成的,当时我们约好等他从广州回来再谈,但还没谈就被抓获了。
张某在十二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李某。
16.上诉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中旬,我在白藤头的海洋宾馆介绍张某和李某认识,我对张某说李某有冰毒和麻古卖,他手上还有大量的摇头丸,让张某看一下有没有办法可以销售,张某说有人要的话就给电话我。
到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想要摇头丸2000粒,你拿一些货样来白藤头的金湖阁小区5单元303房”,我听后说“要15元人民币一粒”,张某同意了,随后我一个人来到张某所说的住处,随后我打电话给李某说要货,但李某说货在湛江,不如过两天他拿2000粒四种品种的摇头丸过来,我打完后就告诉张某,张某同意。
过了两天左右的上午8时许,我打电话给张某说“货到了”,张某叫我到上次的地址,随后我和李某一起来到张某的住处,并交给张某四个透明密封袋,每袋500粒,里面的摇头丸是什么样的我不清楚。张某拿了货后对我们说要拿给客人试一下,他会尽快回复我们,我们听后就走了。到了当天晚上6时左右,张某打电话说“客人说那些摇头丸不对不要了,你马上过来拿回去”,我听后就说好。9时许,我和李某来到张文住处拿走了四袋摇头丸。
过了两、三天后,我就打电话给张某说那天给我的摇头丸数量不对,过了几天张某就叫我去他的住处,他把钱给回我。
2015年1月1日,张某打电话给我说“我有一个客人要1000粒的摇头丸,问我有没有货”,我听后说“我现在只有300多粒不够,如果你想要的话就算15元人民币一粒”,当时张某也同意了。随后我就告诉李某说有客人要拿摇头丸,并且把张某要拿1000粒摇头丸的事和他说明,李某听后叫我到顺德找他一起到广州“阿青”那里拿摇头丸。我们在广州拿货后我和李某就在广州分手,我就一个人拿着600粒摇头丸回斗门。到当天的23时左右,我一人拿着一个用透明密封袋包装好的摇头丸给张某,张某拿过摇头丸叫我先回去等他的电话,后来张某说客人说摇头丸的质量不行,只要600粒,让我去拿回400粒。次日我就去拿回那600粒摇头丸,当时我是一个人去的,我拿回2800元。我们一般是平分贩毒所得的赃款,但这次我只拿了2800元。张某在2015年1月5日晚上把那400粒剩下的摇头丸退回给我,但我在第二天忘记给了李某。我和李某是毒品生意上的合伙人。
2015年1月5日23时许我在张某位于斗门区城南万威美地5栋4单元502房玩,期间张某问我能否购到冰毒,我说可以帮他找人问问,后我打电话给一个叫李某的男子,对他说我有一个朋友想购一条东西(指1000克冰毒),他说可以,并告诉我一条底价大概要25000元,交到对方手上要28000元一条,我就将他所报的价格告诉张某,张某听到后同意,但他说只能先给10000元订金我去拿货,拿回货后再结清余款。2015年1月6日早上约8时许,我去到张某住处拿了10000元现金后就驾车接李某一同去广州购买冰毒,去到广州海珠客运站后,我就在客运站,李某下车去找上家交易,而我就在客运站附近吃东西等他,这时张某拿电话给我让我拿多条冰毒,我于是打电话给李某让他购多条,李某告诉我购多条要再给15000元才行,并发了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给我,我于是将该账号转发给张某,并让他打钱进该账号。我手机号为138××××7730的苹果手机内有我所转发的账号及与张某联系的短信,后张某打了20000元到该账户内,李某就拿了2条冰毒回了,他回来后我就驾车载着他回珠海,回到斗门区白蕉镇长途汽车站附近时,李某下车离开了,而我就驾车准备将毒品运到张某住处与他交易,收回余款时,去到楼下就被民警抓获了。
去广州是向一名叫“阿清”的男子购买冰毒,因“阿清”跟李某关系很好,且我和李某之前已多次向他购买过毒品,每一次都是李某跟他联系的,所以这一次我和李某直接上广州找“阿清”购买毒品,说明李某私底下已经联系好“阿清”了。在“阿清”的出租屋内交易的,一万元是由李某交给“阿清”的。一共购买了两条冰毒。多买一条是因为当时“阿清”说余下一些货问我们还要不要,我当时打电话给张某,他说要,所以我和李某才在阿清处多买了一条冰。当时“阿清”要求多付2000元订金,我将情况告诉张某,张也同意,于是“阿清”将一张银行卡交给李某,由李某交给我,我就将该卡号以短信的形式发给张某,后张某打了20000元到该账号内,后我和李某就拿着两条冰毒返回了。
当时在他的出租屋内还有一位20多岁的女孩子在场,说普通话的,应该是“阿清”的女朋友,她很清楚我们交易的情况。
梁某各在十二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其通过李某在广州购得毒品并于2015年1月6日15时许准备将毒品交给该男子,并辨认出李某是他联系购买毒品的男青年。
17.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不认识张某,认识梁某,我叫他“肥东”,是2012年我去戒毒所戒毒时,认识他的。2015年1月6日那天我没有去过广州,我也从来都没有开车从斗门到广州。2015年1月5日我是和朋友“阿九”一起回湛江徐闻喝喜酒,第二天就回顺德。1月5日当天他在珠海拱北,我是从顺德来拱北找到他后就和“阿九”一起回湛江的。
后又供述,我与梁某最近一次见面是在2015年1月份上旬的一天,上午梁某打通我电话136××××6888的电话,在电话里他说找到“青哥”(指吴某,下同)了,他现在在广州,问我要不要和他坐坐,我答应梁某了。到了当天中午11时左右,梁某一人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奥德赛来到我的住处,随后我就和他一起来到广州海珠区一个叫罗马家园的小区,随后梁某就把车开进该小区的停车场内,并用他的手机打通“阿青”(指吴某,下同)电话叫他下来停车场,过了半小时,“阿青”来到我们的停车的地方,随后我叫“阿青”今晚一起去吃饭,现在我要过朋友那里,说完我就去黄埔区我的一个叫“阿神”的朋友,到下午2时左右,梁某打电话跟我说今晚不和“阿青”吃饭了,要回珠海斗门,问我回不回,我听后就说好,不久梁某就来接我回斗门。我与吴某是一般的朋友。
李某在十二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阿清”(吴某),但称不清楚“阿清”的真名。
18.上诉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在戒毒期间认识李某的,跟他比较熟悉,而梁某就不认识,但我知道跟李某一起的有一个男子叫“肥东”,不清楚到底是否为同一人。
2015年1月5日下午,李某打我电话(182××××5444),说想购买一些冰毒,问我有无办法,我说没有办法,李某又问我要“阿彪”的电话号码,说他可能有办法。我经“阿彪”同意将他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李某。
到了当天晚上11时左右,“阿彪”一个人来到我的住处,当时我和我的女朋友霍某在屋内,“阿彪”拿着一个黑色胶袋进屋,他把那袋东西放在茶几上,并对我说明天李某来你这里,他会给三万元人民币你,并拿这袋东西走。我表示同意,随后阿彪就离开了。
到了次日(1月6日)下午,李某和“肥东”来到我在广州市海珠区罗马花园拜庭公寓B幢502的住处,当时我女朋友霍某也在,李某进屋后就问我“阿彪”那袋东西在哪里,我指了一下茶几上的那袋黑色胶袋,李某拿过那袋东西后,从身上拿出1万元交给我,我接过钱后对他说,“阿彪”说是三万元,还差2万元元,李某说他没带够现金,可以转账给你我,说完我就拿出一张农行卡交给李某,要求他将余下的2万元转到卡里,李某同意。说完我就把该卡交给“肥东”,他拿过卡后就用手机记下账号,并发给别人,接着我们几个就在闲聊,过了一会李某打电话给“阿彪”,具体他们说什么我没有注意,李某还拿过电话给我听,我听到是“阿彪”,他在电话里说可以放他们走。随后他们就离开了。我问过“阿彪”,李某是否是向他购卖冰毒,但“阿彪”说是沉香。另外,我让李某的转款的农行卡,因为我自己的银行卡不够用,所以在2014年上半年我就叫我妈开一个银行卡给我用,但我所居住的镇上是没有农业银行的,要到隔壁镇上才有办理,所以我妈就叫了我家隔壁的项某办了一个银行卡给我试用,该卡从开卡至今都是我在使用。
吴某在十二张混杂照片中辨认李某、“肥东”。
对于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张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向梁某购买过摇头丸1000粒用于贩卖,因质量问题退回400粒给梁某,公安机关在抓获梁某时在其驾驶的小汽车查获该批摇头丸,且有电话通话记录佐证,足以认定梁某贩卖摇头丸给张某的事实。2.张某向梁某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预先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订金。梁某伙同李某开车到广州市以每“条”人民币15000元价格向吴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两条并运输回珠海市,准备以每“条”25000元价格倒卖给张某,从中赚取差价。故其行为不属于居中介绍,而是作为毒品交易的上下家直接参与毒品贩卖。原判认定梁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正确。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梁某归案后交代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依法不构成立功。梁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判鉴于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减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梁某有期徒刑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张某向梁某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准备用于贩卖并支付了订金人民币10000元,后又按照梁某的要求两次共转账20000元到指定账户。其与梁某已商定好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并支付了部分毒资,且梁某已经根据其要求购到了毒品,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故张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认定犯罪既遂。2.张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因被检举人身份资料不详细,公安机关无法再进一步调查。后公安机关根据其他线索抓获刘长山,经审查,该人为张某所检举的“发哥”。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3.张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其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梁某、吴某均指认李某2015年1月6日与梁某一起从珠海去到广州向吴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运回珠海,证人霍某证实李某在吴某住处进行毒品交易,且有李某与梁某、吴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车辆行驶记录及视频截图及毒品交易期间张某转账的银行记录佐证,公安机关在抓获梁某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同案人梁某指认李某是其毒品生意的合伙人,李某在本案中负责与吴某联络、交易毒品,并与梁某一起将毒品从广州运回珠海,故其在案中的作用与梁某性质相同,其行为不属于居中介绍,而是作为毒品交易的上下家直接参与毒品贩卖、运输。在梁某、李某的共同犯罪中,李某只负责联系毒品上线,在将毒品运回珠海后先行离开,其作用、地位略次于梁某,故对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梁某证实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68.25克系向吴某购买,且有证人霍某的证言佐证。吴某作为本案毒品的卖家,在对方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后即准备了交易的毒品,其上诉称系被动犯罪和从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李某违反国家禁毒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买卖、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张某、吴某违反国家禁毒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在梁某、李某的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但鉴于李某主要负责联系上线吴某购买毒品,在买到毒品后与梁某共同运输至珠海市后即离开,由梁某独自去交易。比较而言,李某的作用、地位略次于梁某,故对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张某、梁某、吴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李某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对上诉人张某、梁某、吴某的定罪量刑的判决和第三项中对上诉人李某定罪部分的判决以及第六项对涉案毒品及财物处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李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开设赌场罪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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