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蓝某某贩卖毒品罪(海洛因0.1克)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2017-10-1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1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男,住梁平县梁山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梁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当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麦某某,女,住梁平县梁山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连同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经梁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平县看守所。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某、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14日16时许,吸毒人员蔡某某与被告人蓝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交易100元的毒品。之后,被告人蓝某某在梁平县梁山街道恒泰小区从蔡某某处拿到100元毒资,并随即到被告人麦某某居住的位于梁平县梁山街道祥和小区J栋3单元701号的家中,以9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麦某某处购买了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而后,被告人蓝某某返回恒泰小区,并将从被告人麦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交付给蔡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当蔡某某准备再购买80元的毒品时,被告人蓝某某有所警觉,便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并丢弃蔡某某交付的再次欲购买毒品的80元现金。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蓝某某驾车逃离时立即上前对二人实施抓捕,但当场仅抓获蔡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从现场查获毒资80元。经称量,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1克。经检验,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当日18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又到被告人麦某某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麦某某购买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自己吸食。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告人麦某某、蓝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习蓉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0.1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麦某某、蓝某某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连同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三、扣押的毒品及毒资8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蓝某某上诉称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蓝某某提出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蓝某某、原审被告人麦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蓝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举示的公安机关关于蓝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蓝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原审被告人麦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麦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麦某某、蓝某某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蓝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蓝某某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即被告人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连同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被告人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扣押的毒品及毒资80元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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