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女。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XX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XX〕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殷某为牟利,协助同案关系人秦某(另案处理)组织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注册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后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出售给张某(已判决),获利人民币2500元。经查,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被他人用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20XX年6月12日,被告人殷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殷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殷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女。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XX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XX〕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殷某为牟利,协助同案关系人秦某(另案处理)组织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注册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后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出售给张某(已判决),获利人民币2500元。经查,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被他人用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20XX年6月12日,被告人殷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殷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殷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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