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20XX年10月3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刑诉〔20XX〕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XX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X事务所律师向某,被告人蒋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嘉定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其暂住处本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利用其系被害人余某(女)母亲的男朋友并与余共同居住生活的身份,多次迫使余为其手淫、抚摸余胸部、阴部等部位实施猥亵行为。
同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再次对余采用相同方式实施猥亵行为,还用生殖器磨蹭余的生殖器并用手机拍摄相关照片,后余以上厕所为由从洗手间翻出窗外逃至XX号XX室,由群众帮助拨打110电话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小区76号门口抓获被告人蒋某并扣押涉案手机,郑到案后供认实施了上述行为,但拒不认罪。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蒋某犯强制猥亵罪不持异议,提出郑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8、9月间,被告人蒋某在其暂住处本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利用其系被害人余某(女)母亲的男朋友并与余共同居住生活的关系,多次迫使余为其手淫,并抚摸余胸部、阴部等部位实施猥亵行为。
同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再次对余采用相同方式实施猥亵行为,用生殖器磨蹭余某的生殖器并用手机拍摄相关照片。后余某以上厕所为由从洗手间翻出窗外逃至隔壁人家,群众帮助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当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蒋某,并扣押涉案手机一部。被告人蒋某当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事件单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齐某、薛某的证言,相关照片,户口簿,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多次强行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0月9日起至20XX年8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强制猥亵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20XX年10月3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刑诉〔20XX〕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XX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X事务所律师向某,被告人蒋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嘉定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其暂住处本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利用其系被害人余某(女)母亲的男朋友并与余共同居住生活的身份,多次迫使余为其手淫、抚摸余胸部、阴部等部位实施猥亵行为。
同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再次对余采用相同方式实施猥亵行为,还用生殖器磨蹭余的生殖器并用手机拍摄相关照片,后余以上厕所为由从洗手间翻出窗外逃至XX号XX室,由群众帮助拨打110电话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小区76号门口抓获被告人蒋某并扣押涉案手机,郑到案后供认实施了上述行为,但拒不认罪。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蒋某犯强制猥亵罪不持异议,提出郑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8、9月间,被告人蒋某在其暂住处本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利用其系被害人余某(女)母亲的男朋友并与余共同居住生活的关系,多次迫使余为其手淫,并抚摸余胸部、阴部等部位实施猥亵行为。
同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再次对余采用相同方式实施猥亵行为,用生殖器磨蹭余某的生殖器并用手机拍摄相关照片。后余某以上厕所为由从洗手间翻出窗外逃至隔壁人家,群众帮助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当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蒋某,并扣押涉案手机一部。被告人蒋某当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事件单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齐某、薛某的证言,相关照片,户口簿,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多次强行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0月9日起至20XX年8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强制猥亵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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