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靖远县人民法院,(20XX)甘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高空抛物罪,于20XX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XX)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高空抛物罪,于20XX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我院告知被告人李某可约见值班律师为其提供帮助。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其朋友刘某、彭某等人在靖远县某小区XX室李某家喝酒,后刘某、彭某离开到李某家楼下时,李某站在自家北侧卧室窗边喊刘某、彭某等人回去继续陪她,为引起刘某等人的注意,李某通过北侧卧室窗户向外陆续扔下二十余本书、窗户纱窗一个、塑料盒两个、档案袋一个,致使楼下停放的轿车被划损。案发后,李某积极向被损害轿车的车主赔礼道歉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以书本、纱窗等物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高空抛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单处罚金,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书本、纱窗、塑料盒等物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涉案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谢某、赵某、钱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清单及扣押物照片、称量笔录、清单及称量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从住宅楼高处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高空抛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
【高空抛物罪】法律依据
是指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行为所要承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责任。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高空抛物罪,于20XX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XX)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高空抛物罪,于20XX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我院告知被告人李某可约见值班律师为其提供帮助。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其朋友刘某、彭某等人在靖远县某小区XX室李某家喝酒,后刘某、彭某离开到李某家楼下时,李某站在自家北侧卧室窗边喊刘某、彭某等人回去继续陪她,为引起刘某等人的注意,李某通过北侧卧室窗户向外陆续扔下二十余本书、窗户纱窗一个、塑料盒两个、档案袋一个,致使楼下停放的轿车被划损。案发后,李某积极向被损害轿车的车主赔礼道歉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以书本、纱窗等物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高空抛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单处罚金,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书本、纱窗、塑料盒等物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涉案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谢某、赵某、钱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清单及扣押物照片、称量笔录、清单及称量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从住宅楼高处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高空抛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
【高空抛物罪】法律依据
是指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行为所要承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责任。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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