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2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2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未采取任何相关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门口空旷地处烧锡箔、元宝、冥纸等物品进行祭拜活动。后点燃的锡箔等被风吹至该小区209号门口停车位处,引燃地面落叶后烧毁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牌号沪AXXXXX轿车、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牌号沪AXXXXX3小型客车、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牌号沪FXXXXX小型旅居车。经鉴定,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708,023.24元。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现场等候接受调查,目前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宝山区XX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中国B股份有限公司、中国C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交易详情》、《转账详情》、《刑事谅解书》;被害人赵某、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陈述;《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直接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人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失火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2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2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未采取任何相关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门口空旷地处烧锡箔、元宝、冥纸等物品进行祭拜活动。后点燃的锡箔等被风吹至该小区209号门口停车位处,引燃地面落叶后烧毁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牌号沪AXXXXX轿车、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牌号沪AXXXXX3小型客车、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牌号沪FXXXXX小型旅居车。经鉴定,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708,023.24元。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现场等候接受调查,目前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宝山区XX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中国B股份有限公司、中国C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交易详情》、《转账详情》、《刑事谅解书》;被害人赵某、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陈述;《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直接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人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失火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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