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

2023-07-03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东港市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因涉嫌犯强奸罪,经东港市XX局决定,于20XX年12月13日被东港市XX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XX年12月26日被东港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未刑诉(20XX)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强奸罪,于20XX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伍某系普通朋友关系。20XX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将被害人伍某约到东港市XX网咖,随后在网吧VIP001房间内,违背被害人伍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行为。
20XX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无前科,且发生本案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伍某系普通朋友关系。20XX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将被害人伍某约到东港市XX网咖,随后在网吧VIP001房间内,违背被害人伍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行为。
20XX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伍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伍某的陈述。
2.证人杨某、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工作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5.衣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
7.鉴定意见书。
8.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底卡、门诊病历。
9.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登记表。
10.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熊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强奸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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