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20XX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女。20XX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XX年2月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女。20XX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XX年2月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XX〕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曲某、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XX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吴某,曲某、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9月至20XX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先后雇佣曲某、蒋某,在位于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的“XX服饰XXXXX”店铺内,明知系假冒DIOR、CHANEL、CELINE等品牌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赵某、曲某销售所得共计人民币33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蒋某销售所得共计190万余元。20XX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内查获价值共计7万余元的涉案商品。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XX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曲某、蒋某抓捕归案,并分别从曲某、蒋某处查获U盘1只。20XX年1月29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赵某、曲某、蒋某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曲某、蒋某分别退出了涉案赃款50万元、1.5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曲某、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侦查照片》等书证,调取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书证;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XX管理有限公司、广州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X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文件》《鉴定书》《鉴定报告》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曲某、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曲某、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曲某、蒋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赵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曲某、蒋某均能退出部分涉案赃款,且赵某能主动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20XX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女。20XX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XX年2月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女。20XX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XX年2月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XX〕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曲某、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XX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吴某,曲某、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9月至20XX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先后雇佣曲某、蒋某,在位于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的“XX服饰XXXXX”店铺内,明知系假冒DIOR、CHANEL、CELINE等品牌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赵某、曲某销售所得共计人民币33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蒋某销售所得共计190万余元。20XX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内查获价值共计7万余元的涉案商品。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XX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曲某、蒋某抓捕归案,并分别从曲某、蒋某处查获U盘1只。20XX年1月29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赵某、曲某、蒋某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曲某、蒋某分别退出了涉案赃款50万元、1.5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曲某、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侦查照片》等书证,调取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书证;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XX管理有限公司、广州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X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文件》《鉴定书》《鉴定报告》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曲某、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曲某、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曲某、蒋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赵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曲某、蒋某均能退出部分涉案赃款,且赵某能主动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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