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XX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X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XX〕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女儿向某系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在李某位于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家中。张某在日常生活中获悉李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825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密码、手机开机及微信支付密码。
20XX年12月15日、26日、20XX年1月10日,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擅自使用李某上述银行卡,先后通过ATM机从李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下同)50,000元、9,000元、41,000元至其账号为XXXXXXXXXXXXXXX229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0XX年1月11日、2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李某手机,先后通过李某微信将李某上述银行账户中64,000元、7,000元转入张某的微信账户,后提现至张某的工商银行账户。
同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明知李某报警而在李某家中等待,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民警从张某处查获涉案手机。案发后,张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部分钱款,并取得谅解。审理期间,张某又退出20,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部分退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人民币2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查获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XX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X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XX〕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女儿向某系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在李某位于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家中。张某在日常生活中获悉李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825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密码、手机开机及微信支付密码。
20XX年12月15日、26日、20XX年1月10日,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擅自使用李某上述银行卡,先后通过ATM机从李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下同)50,000元、9,000元、41,000元至其账号为XXXXXXXXXXXXXXX229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0XX年1月11日、2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李某手机,先后通过李某微信将李某上述银行账户中64,000元、7,000元转入张某的微信账户,后提现至张某的工商银行账户。
同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明知李某报警而在李某家中等待,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民警从张某处查获涉案手机。案发后,张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部分钱款,并取得谅解。审理期间,张某又退出20,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部分退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人民币2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查获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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