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XX〕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1月,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246)、账户交易密码及绑定账户的手机等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96.82元。经查,谭某等10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90万余元,于同月17日通过杨某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
经侦查,20XX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周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九十六元八角二分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XX〕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1月,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246)、账户交易密码及绑定账户的手机等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96.82元。经查,谭某等10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90万余元,于同月17日通过杨某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
经侦查,20XX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周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九十六元八角二分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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