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系房产中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20XX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XX〕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XX年7月,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915)、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099)、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844)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内汇入非法进项资金共计30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包括蒋某(被骗转账地上海市青浦区)等5人的被骗资金共计7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蒋某等5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情况、抓获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周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3张及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系房产中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20XX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XX〕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XX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XX年7月,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915)、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099)、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844)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内汇入非法进项资金共计30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包括蒋某(被骗转账地上海市青浦区)等5人的被骗资金共计7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蒋某等5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情况、抓获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周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3张及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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