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XX)浙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7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XX)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XX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本区某公司担任销售文员。20XX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通过文员要使用公司微信号与客户联系,进行接单、收款、催账的职务便利,让10名客户将公司货款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微信供自己使用,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7171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员工证明材料、转账记录、微信信息及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手机的照片、证人展某、钱某、孙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刑事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系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8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1713.1元,返还被害单位温州市丽莎鞋业有限公司。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职务侵占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7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XX)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XX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本区某公司担任销售文员。20XX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通过文员要使用公司微信号与客户联系,进行接单、收款、催账的职务便利,让10名客户将公司货款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微信供自己使用,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7171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员工证明材料、转账记录、微信信息及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手机的照片、证人展某、钱某、孙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刑事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系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8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1713.1元,返还被害单位温州市丽莎鞋业有限公司。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职务侵占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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