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扫描二维码下载APP注册参与赌博,并发展团队57人,领佣金14万余元

2023-06-12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XX)陕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XX年8月9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某,X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XX]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11月29日受理后,因疫情原因迟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XX年8月份通过扫描他人的“大满贯”APP游戏推广二维码下载并注册游戏账号以在该平台参与赌博。汪某先后将自己的游戏推广二维码发给潘某等人,推广成为其直属下线。在20XX年8月份至20XX年4月份期间,汪某下线在“大满贯”APP上参与赌博,汪某多次从“大满贯”APP游戏平台获取佣金。20XX年4月份,“大满贯”APP被警方查封。根据调取的“大满贯”APP后台数据显示:汪某发展“大满贯”APP直属人数19人,团队人数57人,已领佣金140965.4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汪某并无开设赌场的故意,汪某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以从犯论处,被告人汪某愿意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份,被告人汪某通过扫描他人的“大满贯”APP游戏推广二维码,下载并注册游戏账号以在该平台参与赌博。该“大满贯”APP系一款赌博软件。汪某先后将自己的游戏推广二维码发给潘某等人,推广成为其直属下线。在20XX年8月份至20XX年4月份期间,汪某下线在“大满贯”APP上参与赌博,汪某多次从“大满贯”APP游戏平台获取佣金。
20XX年4月份,“大满贯”APP被XX机关查封。经XX机关调取的“大满贯”APP后台数据显示:汪某发展“大满贯”APP直属代理4人,直营人数19人,团队总人数57人,历史总佣金224373.15元,历史已领佣金140965.41元。
20XX年8月4日,西安市阎良分局振兴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电话通知被告人汪某,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XX年8月5日,被告人汪某到振兴派出所配合调查。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让其家属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6000元,并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40965.4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办案说明、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大满贯”后台数据截图等电子数据;6、缴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向多人推送赌博网站链接,违法所得140965.4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无开设赌场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XX机关在第一次询问被告人汪某时,(问)你因何事被传唤至XX阎良分局振兴派出所?答,因为我在手机上的一个名字叫“大满贯”的APP上面参与赌博,还向我身边的人推广这款游戏,来争取佣金。该谈话,能够确认被告人汪某不仅实施了网上赌博,还将该赌博软件进行推广,进而获取利润分成,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参与利润分成,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通过扫描他人的赌博软件后向其朋友推广,根据该赌博软件的规则,被告人汪某不仅从其直属代理人员中取得利润分成,而且从其直属的下线中亦取得利润分成,其在赌博网站中担任代理的部分系其独立操作完成,并分享利益,所实施的行为具备了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宜区分为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经渭南市澄城县司法局对汪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在作出量刑建议时,被告人汪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的情形尚未出现,故在量刑时,可作为被告人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再行评价,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140965.41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开设赌场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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