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公司财物,已获取公司谅解,还会被判刑吗?

2023-05-05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2000年生,高中文化,上海市XX大酒店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因本案于20XX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大酒店X楼,使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财务经理徐某办公室偷取财务室钥匙及保险柜钥匙。而后,被告人卢某使用钥匙开门进入财务室,将出纳员洪某存放在保险柜中的8万元人民币窃走。
20XX年2月1日16时许,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楼办公室内进行勘验时发现被告人卢某形迹可疑,民警遂对其口头传唤至祁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卢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卢某已退还全部被盗钱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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