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XX)豫06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95年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5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刘某2(另案处理)使用其银行账户系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伙同刘某2一同到湖北省襄阳市,并在襄阳市一宾馆内,将4张银行卡、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密码等交给刘某2,供他人操作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经查明,鹤壁市淇滨区居民金某、江某等七人被骗资金共计303602元转至被告人蒋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蒋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非法资金共计968402元,非法获利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愿退出90000元用于弥补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某具有坦白、自愿弥补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自愿弥补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蒋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蒋某具有坦白、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蒋某退出的九万元发还被害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95年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5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刘某2(另案处理)使用其银行账户系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伙同刘某2一同到湖北省襄阳市,并在襄阳市一宾馆内,将4张银行卡、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密码等交给刘某2,供他人操作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经查明,鹤壁市淇滨区居民金某、江某等七人被骗资金共计303602元转至被告人蒋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蒋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非法资金共计968402元,非法获利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愿退出90000元用于弥补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某具有坦白、自愿弥补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自愿弥补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蒋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蒋某具有坦白、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蒋某退出的九万元发还被害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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