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XX)豫1XX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3年生,户籍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生,户籍河南省商城县。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XX】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5月、7月被告人金某利用在高速某项目部工作的职务便利,三次窃取施工现场的成品钢筋19.03吨,非法获利37684元。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取钢筋总价值82209.6元。
被告人张某明知收购钢筋系非法取得,仍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并销赃,非法获利约5000元。XX年7月10日,被告人金某、张某在运送盗卖钢筋途中被商城县公安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金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金某犯职务侵占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金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没有犯罪前科,金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不存在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村无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商城县公安扣押的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商城县公安扣押的被告人金某银灰色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号牌为豫S1××××白色江淮牌轻型栏板货车一辆、琉璃黑A52型OPPO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3年生,户籍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生,户籍河南省商城县。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XX】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5月、7月被告人金某利用在高速某项目部工作的职务便利,三次窃取施工现场的成品钢筋19.03吨,非法获利37684元。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取钢筋总价值82209.6元。
被告人张某明知收购钢筋系非法取得,仍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并销赃,非法获利约5000元。XX年7月10日,被告人金某、张某在运送盗卖钢筋途中被商城县公安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金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金某犯职务侵占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金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没有犯罪前科,金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不存在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村无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商城县公安扣押的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商城县公安扣押的被告人金某银灰色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号牌为豫S1××××白色江淮牌轻型栏板货车一辆、琉璃黑A52型OPPO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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