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XX)湘09XX刑初6XX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9年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人夏某,男,1998年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XX〕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明知周某(另案处理)租用他人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被告人夏某和蔡某(已判决)提供银行卡给周某一方转账,非法获利400元。
XX年5月29日,周某一方操作夏某提供的其名下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4359)进行转账,进账金额为164596元,转出金额为143649元。转账限额后,夏某配合周某取现10000元,周某自行用该银行卡取现9700元。经查,夏某、杨某、吴某、秦某、陈某1、陈某2等人被电信诈骗款汇入上述银行卡。夏某从周某处非法获利550元。
XX年6月24日,周某一方操作蔡某提供的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9435)进行转账,蔡某配合刷脸,该银行卡进账金额为72571元,转出金额为72571元。经查,倪某等人被电信诈骗资金汇入上述银行卡。
XX年6月15日,被告人夏某经某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夏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分别退缴了违法所得550元、400元(均已被某机关扣押),均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李某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夏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理。夏某经某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夏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四百元、被告人夏某违法所得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9年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人夏某,男,1998年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XX〕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明知周某(另案处理)租用他人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被告人夏某和蔡某(已判决)提供银行卡给周某一方转账,非法获利400元。
XX年5月29日,周某一方操作夏某提供的其名下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4359)进行转账,进账金额为164596元,转出金额为143649元。转账限额后,夏某配合周某取现10000元,周某自行用该银行卡取现9700元。经查,夏某、杨某、吴某、秦某、陈某1、陈某2等人被电信诈骗款汇入上述银行卡。夏某从周某处非法获利550元。
XX年6月24日,周某一方操作蔡某提供的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9435)进行转账,蔡某配合刷脸,该银行卡进账金额为72571元,转出金额为72571元。经查,倪某等人被电信诈骗资金汇入上述银行卡。
XX年6月15日,被告人夏某经某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夏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分别退缴了违法所得550元、400元(均已被某机关扣押),均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李某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夏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理。夏某经某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夏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四百元、被告人夏某违法所得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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