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北区律师辩护 集资诈骗罪数额

2021-08-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浦东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XX年12月23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XX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XX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8月,重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注册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担任监事,同年9月,彭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同年11月,某某公司在江北区某某路注册成立重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江北分公司”),彭某某担任负责人。
某某公司和某某江北分公司成立后,在未取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指使公司业务人员谎称公司代理国外品牌红酒等,通过散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鼓动群众投资公司项目,承诺还本付息,吸引群众到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
自XX年10月至2015年3月,某某公司和某某江北分公司以投资休闲农庄的名义,在重庆市以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吸引吴某某等144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吸引公众存款本金690.80万元。
所吸收的资金除支付员工工资、业务提成及支付50万元用于收购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244亩荒地使用权外,大部分资金被彭某某领出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在群众质疑的情况下,彭某某等人利用伪造的盖有政府印章的合同、证明予以搪塞并继续吸收公众资金。
XX年12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捉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对某某公司实施集资诈骗并不知情,其没有经手某某公司与投资人的投资理财协议,没有指使相关人员实施诈骗行为。
经审理查明,XX年8月,某某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某村X号X幢X-X,法定代表人为钱某,被告人彭某某担任监事,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利用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对外投资业务、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不含期货及证券)、酒店管理、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市场营销策划。
XX年11月,某某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路X号X幢X-X设立了某某江北分公司,彭某某担任负责人。
某某公司以及某某江北分公司成立以后,在未取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指使某某公司以及某某江北分公司的业务员对外谎称公司代理国外某品牌红酒、经营旅游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散发传单、打电话、组织有投资意向的群众聚餐、召开大会等方式,鼓动不特定群众到公司投资,签订《投资理财协议》,承诺到期还本付息,1万元起投,5万元以下月息为3%,5万元以上月息为4%。
客户投资即返还前3个月利息,余下的利息待投资到期后连同本金一并返还。对每天引到资金的业务员,某某公司按照所引资金的25%发放提成。公司经理、市场部经理按照所管理公司、部门引资数额2%至4%发放提成。
XX年10月至XX年3月,某某公司、某某江北分公司以投资休闲农庄的名义,以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吸引吴某某、张某某等144名群众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690.80万元。所吸收的资金以现金为主,少量资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到彭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在群众有所质疑的情况下,彭某某等人利用伪造的盖有政府印章的合同、证明予以搪塞并继续吸纳公众资金。
XX年5月,某某公司以及某某江北分公司未能吸纳到新的资金,且群众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彭某某为逃避返还集资款离开公司。
XX年9月,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于XX年12月23日在重庆市南岸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彭某某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投资合同、收据、辨认笔录、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伪造的重庆某某公司与贵州省某某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伪造的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证明、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出具的说明、某某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人周某、黄某、李某、白某、唐某、邹某、吴某、陈某、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方某某、黄某某、陈某甲、余某某、余某甲、陈某乙、周某乙、袁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集资6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对某某公司实施诈骗的行为不知情,也没有指使相关人员实施诈骗行为等意见。
经审理认为,投资人袁某某、黄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彭某某曾以某某公司代理法国某品牌红酒和经营旅游地产开发项目为由,虚构集资用途,鼓动群众投资;证人唐某甲、唐某乙、谢某某、余某乙、任某某等人均证实彭某某系某某公司和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管理公司的事务,其工作均听从彭某某安排;再结合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其主观上对投资群众与某某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及其私章是明知的;
综上,彭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虚构集资用途,进行虚假宣传,集资后大部分资金并未用于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项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彭某某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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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
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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