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中区律师辩护 集资诈骗罪金额

2021-07-14来源:聚法案例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黄某某(已判刑)经过商议,以王某甲个人独资方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注册成立了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经营地为重庆市某某路,经营范围为书画销售与展览。黄某某参与经营,后周某某也加入该公司。
为了快速赚钱,王某甲与黄某某、李某某共谋决定将业务变为以书画买卖的名义销售投资理财产品,吸引客户投资,由王某甲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黄某某担任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负责制作理财产品宣传资料及组织策划宣传活动,以及客户投入资金的管理支配及财务支出等;周某某(已判刑)担任公司业务总监,负责组建业务部吸引客户投资。
该公司在未获取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借用合法经营书画作品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书画作品买卖合同及委托展览协议,通过打电话、展览会、广告等方式公开宣传,并承诺定期支付收益并到期原价回购书画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
王某甲、黄某某明知某某公司不具有还本付息的能力,仍隐瞒事实积极虚假宣传吸收资金,并将资金控制在黄某某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偿还王某甲、黄某某个人债务、日常生活支出。经审计,该公司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总计489.35万元,其中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向28人(92次)吸收资金479.6万元,其他经营收入9.75万元。
在此期间,该公司资金支出总计466.55万元,其中返还投资人本金70万元,返息13.73万元(其中包括部分投资者已退本金及返息高于本金金额2.97万元),实际造成损失398.84万元。公司经营支出176.35万元(包括业务员提成34.41万元、支付工资福利71.52万元、支付房租水电物管费20.72万元、支付画家佣金10万元以及其他经营支出39.7万元),用于偿还黄某某个人信用卡欠款163.45万元,偿还王某甲及黄某某所欠贷款、借款43.02万元。剩余22.8万元用于二人生活开支等。
后因部分投资人投入资金到期无法归还,被告人王某甲而后逃匿。被告人王某甲在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审批表、户籍信息、无前科情况说明、客户投资台账、业绩登记表、黄某某的某某银行、某某商业银行、某某银行、中国某某银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黄某某及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锦宣投资管理办法、锦宣关于艺术顾问的相关制度、宣传资料、锦宣公司的工商档案、投资人提供的合同、收据等材料、认罪悔罪书,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98.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五项、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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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
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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